(2007)上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庄炳瑾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炳瑾,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上行初字第21号原告庄炳瑾。委托代理人林安夫。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刘莎。第三人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梅建群。委托代理人韩永根、楼小凤。原告庄炳瑾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炳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夫、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伟、第三人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根、楼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向第三人颁发杭房拆许字(2003)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2月16日至2003年5月15日。因未在规定的期限里实施拆迁,被告作出杭房局(2005)12号、杭房局(2006)21号、杭房局(2006)12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致使拆迁期限延长为2003年2月16日至200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的延长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致使对原许可证可提起诉讼期限的延长。被告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不具备完整的、独立的内容,是对原杭房拆许字(2003)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的补充和延续,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许可证尚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所属房屋坐落于河坊街历史街区,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了历史街区保护办法,但被告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颁发了杭房拆许字(2003)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杭房拆许字(2003)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2月作出,并于同年2月12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公告中已明确告知拆迁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直至200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延长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致使对原许可证可提起诉讼期限的延长”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炳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杨金南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