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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华丰、严洪祥。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及其父母都尽量关心被告,但被告并不领情,常为家庭小事恶意谩骂原告及公婆,并一再以儿子、房子为要挟,对原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2003年起原告在外租房,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5月左右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继续恶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月承担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登记结婚、子女生育及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等情况的陈述是事实。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都不错。原告要离婚是受其父母的影响。2006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还是有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双方并没有分居,夫妻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0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现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认真思考对妻儿的责任,珍惜双方原有的感情,被告注意自己的个性且尽量避免与公婆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