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与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新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校(耀)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亚东。上诉人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耀根(已亡故)生前系张家庄村第四生产合作社村民,张耀根在原第四生产合作社使用土地上的建筑水泥预制场,1997年9月30日被告张家庄村委会将张耀根预制场土地使用权划给第三生产合作社,原告收取田租款。被告村委对预制场建筑物未兑现。2001年12月29日新昌县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七星新区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张家庄村全部土地征用(不包括讼争预制场建筑物)。嗣后,村委将土地征用款发放给每位村民。现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张家庄村原“张耀根预制场”建筑物在土地征用前权属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1997年9月30日张家庄村将张耀根预制场的土地划分给原告使用管理,土地上建筑物属张耀根建筑,应属张耀根家庭所有。现原告诉请确认“张耀根预制场”地上建筑物属原告所有,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要求确认“张耀根预制场”建筑物属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张耀根预制场”是张耀根未经批准,占用张家庄村第四生产队农田建造的,属于违章建筑。1997年9月张耀根放弃违章建筑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后经村决定,分给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程序有误。应追加张耀根妻子吴国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集体和个人均可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合法主体。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案讼争之“张耀根预制场”为张耀根投资设立,上诉人未曾参与投资,也没有提供张耀根将预制场房产通过协议转让给上诉人的依据,故该预制场所属房产理应归于张耀根。由于本案争议的是房屋拆迁费用,而非土地征用费用,故作为预制场土地使用权人的上诉人无权主张该费用。至于张耀根建造预制场是否合法,对其补偿是否合理,则由房屋拆迁相关部门确定,在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前并不能改变财产权益的属性。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后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将张耀根之妻吴国贞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并非必须追加。故一审法院未将吴国贞立为第三人,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城关镇张家庄村第三生产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