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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纺信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与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纺信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杭州萧山纺信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财富。委托代理人:郭敏。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土。委托代理人:王兆坚。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原告杭州萧山纺信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子超、李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坚、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至6月2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印花摇粒绒买卖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供给被告不同规格及花型的印花摇粒绒145626公斤,合同价款5316600元。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实际供给被告价值3843661.32元的印花摇粒绒(庭审中称实际供应摇粒绒的价值为400多万元)。截止2006年8月,被告支付货款1940000元。2006年11月29日,被告还应该支付给原告货款1778361.32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128361.32元,尚欠货款1650000元,另在结算中的空运费55000元不应该扣除,并应支付其余1900公斤面料的款项计703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1775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53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仅在2006年5月27日、6月9日与原告签订过二份合同,原告提交的2006年5月29日、6月28日的二份合同系在2006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后,在2006年12月中旬补签的,该二份合同上的印章系原告方采用非法手段加盖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除了存在质量争议的1900公斤面料外,其余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177万余元双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方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滥用诉权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9日、6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以证明双方四次签订有关摇粒绒面料的买卖合同。被告对其中的2006年5月27日、6月9日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另二份合同中被告方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方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加盖的,并且是事后补签。2、进帐单、汇票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068361.32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情况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中9万元系代他人支付借款,另20万元系南通集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开给被告的汇票背书给原告的。3、增值税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部分价值为2157909.3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8361.32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不同意见,认为该清单所载的1778361.32元是从2006年5月开始被告总计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而不是结算日之后还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结算业务申请书、汇票及收据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及丁建军是原告收取部分货款的经办人、其中20万元是南通公司给被告的汇票背书给原告等事实。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由原告方人员李月焕签具的往来函三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面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上李月焕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8月12日这份函件中李月焕签名以下的内容当时是没有的。7、被告认为系传真件原件的对帐单6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中真实交易的总数量,与结算清单中的数额相一致。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传真件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全部交易事实。8、退货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面料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2005年9月27日的函件(内容基本相同,其中一份经修改)二份。以证明双方就交易数量进行对帐,与结算清单中第一项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0、2006年12月1日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89547.98元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为双方的帐目平衡,将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后,将差额部分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过程。11、空运费发票一组。以证明结算清单中应由原告负担部分空运费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上的英文未翻译成中文,且这些发票在结算时未出示。12、原告所发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其中9万元系代他人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四份购销合同,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其中二份合同系原告方采用非法手段所加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所载明的付款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所称的其中9万元系代他人支付借款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对证据证明力的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本身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基本无异议,其提出的部分内容在证据形成当时不存在的意见不影响有关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蹉商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否原件虽不清,但该证据的内容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该内容系双方所有买卖行为的交易总量之事实,故被告关于可以通过鉴定确定该组证据系原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没有必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是否原件虽不清,但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关于可以通过鉴定确定该组证据系原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没有必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证明力的不同意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虽部分内容为英文,但其主要部分为中文,可以印证前述证据4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虽是否原件不清,但其内容并不能反映其中9万元系被告代他人支付借款之事实,故被告关于可以通过鉴定确定该组证据系原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没有必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供给被告不同规格及花型的摇粒绒,其中印花为奶牛的20445公斤,印花为星星的14109公斤,单价均为每公斤34元;交货期限为定金到帐后在2006年6月18日前出清,但需方必须在2006年5月底前给出全部确认意见;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万元,出货时再付总货款的50%,余款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合同还对产品验收、产品质量、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5月29日、6月9日、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其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类似,唯所供摇粒绒的花型有小松鼠、小矮人或对具体花型未作明确约定,单价分别为每公斤37元、37元、38.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花型为小矮人/小松鼠的面料共计货款1426416.40元,扣除补单烫银费15209.26元,共为1411207.14元(其中不包含客户增加数1900公斤,但因补单面料问题争议在未清楚之前此货款暂不付);花型为小仙女/小兔子/小精灵的面料货款共为518720.43元(其中单价为每公斤38.50元);空运费双方各承担55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印花加工费96566.25元,在货款中扣除,另外的16641元,由南通公司承担;根据以上几点,被告还应该支付给原告货款1778361.32元。原告方代表费娴、被告方代表丁建军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其中丁建军还在结算清单上书写了“以上有关面料问题、空运等扣除的数量都必须有事实正确的依据,否则我司不同意处理”的字样。至该结算日之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94万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128361.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摇粒绒而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被告虽仅承认其中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于其辩称的另二份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系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系事后形成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且从结算清单分析,除被告承认的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花型为小矮人/小松鼠的面料外,尚有花型为小仙女/小兔子/小精灵的面料,结算清单第二项载明的每公斤38.5元的单价亦与被告否认的第四份购销合同相吻合,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对其否认的二份购销合同的被告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期限要求,也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告向被告实际供摇粒绒的数量价值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06年11月29日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结算款项是双方全部的交易数量还是被告未付货款部分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结算清单对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关于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实际交易总额的结算之抗辩事实。理由是:首先,该清单中第五条明确载明“根据以上几点,甲方还应该支付给乙方货款1778361.32元”,从文义上理解,显然是在被告已支付货款之外,还应该支付给原告结算清单中所列的1778361.32元货款;其次,从该清单所列的面料花型看,此前数份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花型面料未包含在内,特别是双方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0445公斤奶牛花型面料、14109公斤的星星花型面料均未在结算清单中体现,被告虽只承认原告仅供过该合同约定的星星花型的面料,且星星花型是南通公司向其提供,但其就该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四份合同约定的总交易额与原告诉称事实及结算清单比较相符;第四、结算清单中也未载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内容;第五、被告承认的二份合同中仅有奶牛、星星、小松鼠、小矮人等四种花型的面料,但结算清单中还有小仙女、小兔子、小精灵等三种花型的面料。综上,按照结算清单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78361.32元-128361.32元=165万元,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还应支付其不应负担的空运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结算清单中已承诺其负担空运费55000元,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的费用支出依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还应支付给其结算清单中列明但未计算在结算款项中的1900公斤面料的款项计70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结算清单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具备,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纺信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面料款16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纺信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7元,财产保全费9525元,实支费580元,合计28992元,由被告负担27000元,原告负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