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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宋某、韩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本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本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4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1号起诉书指控上列7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李某、张某经事先预谋分工,以故意骑自行车与他人碰撞,乘机盗窃他人手机。当日7时许,7被告人骑自行车至本市下城区中河立交桥非机动车道,由被告人张某骑车与被害人钱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李某则掩护被告人宋某窃得被害人钱某价值人民币2865元的酷派288型手机1部;9时许,被告人宋某、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李某骑自行车至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22号附近的非机动车道,由被告人李某骑车与被害人熊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则掩护被告人宋某窃得被害人熊某价值人民币264元的摩托罗拉C350型手机1部。当日10时许,7被告人在本市江干区东杭旅馆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书证搜查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6)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韩某甲、薛某、韩某乙、陈某、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韩某甲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