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桦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桦民再字第12号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426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宗幸,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迟,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袁怡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雄,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0月29日作出(2005)桦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吉中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决定进入再审;2006年6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再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宗幸、任晓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浩、张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承建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3号炉安装工程。作为总承包方,被告于1999年7月31日将热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合同,时至2000年8月份工程结束,2001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完毕,原告报给被告工程决算为1,642,134.00元,被告在2001年1月3日与吉林省桦甸市热电厂结算完毕,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外,拖欠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尾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未与其对3号炉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推诿。在此期间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仍不给付,原告为催要此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15,680.9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法院于2005年10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提起再审,吉林中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桦甸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15,680.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13,079.20元。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委托吉林市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吉林开元司鉴字(2006)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书鉴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42,873.00元。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按鉴定报告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42,873.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9,567.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驳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与被告办理结算不符合事实,实际未结算。二、原告诉称的121万余元欠款没有经过双方结算认可,因没有结算依据,所以债权不确立。三、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不是事实,被告也未以电厂与安装公司结算这个理由推诿过,事实上我们一直等待对方来结算。四、原告要求办理结算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也因此而失效。五、原告的利息请求与法无据,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对工程款应付之日给付,而且工程款数额都不确定,所以利息不能主张。因此,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建筑工程施工完毕后3号炉是否已经结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2份证据: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002年10月14日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证明文书一份,证明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假证,证据的落款日期是2002年10月14日,但电厂的公章是在这个日期后才用的。单位出具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从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明部分内容超出了电厂具备资格的范围,电厂不是鉴定机构,其无权鉴定这个活价值多少。电厂因拖欠被告工程款,现正与被告进行诉讼,所以电厂本身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此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李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4,证人云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对上述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为电厂员工,所以在电厂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施工电厂3号炉时,李某任电厂厂长,其对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及决算金额应是清楚的,其对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陈述和原被告的陈述相符合,其对被告和某的决算事实的陈述和被告和某的决算相一致,本院结合李某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认为李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而云某作为现场施工员,其证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从2001年—2004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的经过。被告有异议,认为韩宗幸是原告代理人,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这份录音第一段不能确认是张强的妻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录音中的女人是张强的妻子。原告也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录的音。不能证明录制人的身份,而且录音效果不好,听不清,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始带子,此证据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该证据进行技术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不向本院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6,施工材料浇湿损失报告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7,焊工开焊事故报告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8,冷烟室有关设计厚度问题的请示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9,施工材料增加报告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10,工程进度报告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11,工程形象报告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12,被告写给原告的配比及材料单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13,工程进度安排计划与实际工程量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14,试验报告单三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对上述6-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均为原告制作,被告未收到也未看过上述证据,所以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干了活,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借条一张,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16,收条一张,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对上述15、1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不是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7,工程量统计及月报被告的进度表一份,证明工程量统计。被告认为看不出是哪方作的统计,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工程是统计表上反映的这么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在施工中必定存在工程量统计的月进度统计,被告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却未提供出足以反驳原告所施工的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的工程量及进度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8,2001年1月1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决算,被告也是依据此决算与电厂进行了总决算。被告认为,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方已申请对其公章形成时间及附表制作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经我院委托有关部门无法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此证据所记载的工程量和被告向电厂提供的决算相吻合,亦是被告向电厂提供决算的依据,被告又无其他有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证据19,2001年1月3日,安装施工图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与电厂决算。被告认为这是被告与电厂办理结算的依据,原告与安装公司办理决算的依据是证据1,工程合同中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有明确约定,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原告应将工程预算表报甲方,这报预算的义务在乙方,但我们并没有看到或收到原告的预算表。本院认为,决算上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电厂方财务科长李连仲的签名,被告虽否认双方决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此决算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和某间对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于2001年1月3日进行了决算,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0,被告报电厂的工程进度一份,证明被告所报进度是依原告所报的进度报的,原告每报一次均有复印件留存,3号炉从施工开始,被告方核算员一直在现场。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向被告报送了工程进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报给电厂的工程进度,并与原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1,2005年10月10日,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的证明文书一份,证明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是原告施工,并已结算完毕。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按其与被告间的合同履行了义务,电厂不是鉴定机构,无法确认被告干了多少活。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具备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又和李某的证言相一致,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企业资质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认为这份文件是2004年取得的,原被告间的工程是在2001年已履行完毕,因此此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证明、建筑施工许可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与取费标准。被告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无关,时间不符,这个工程取费标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全民二级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取费标准按全民二级执行,说明被告是完全清楚原告的资质是二级,结合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额站出具的取费证明核准原告施工所在地是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资质是全民二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4,原告核算员陈天然曾于2005年4月10日去成都的火车票一张,证明陈天然去被告单位催要过欠款,始终没有放弃权利。被告认为此证据不是重审后的新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我没看到,因此不同意质证,也不能证明陈天然到成都就是到被告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5)桦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中确认的原被告间合同的事实;证据26,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480号判决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纠纷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二份判决不属于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判决,已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7,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告诉的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向本案发包单位主张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被告向电厂主张基于建设施工合同而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与电厂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吉民一初字第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被告已向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行使了权利;证据29,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确认了本案原被诉争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对工程的施工额度不否认,而且证明这个活是原告干的;被告认为上述28-29份证据没有确认原被告间所作的工程量、工程额度,只能确认原告与电厂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吉民一初字第8号判决已被撤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9份证据是被告和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的纠纷,并未涉及原被告诉争的工程量、工程额度,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0,吉林市吉大耐火材料厂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是被告与吉林吉大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后把材料送给我们了,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在原审时提供的合同是006号,是1999年8月29日被告与吉大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并申请法院对该份证据进行核实。被告认为,因孙洪利未到庭,我们无法质证,而且与事实不符,我们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但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并且证据形式要件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反驳,经本院核实原告提出的证明主张属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1,2001年1月1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结算利息的起始点。被告与电厂的结算时间为2001年1月3日,这也是我方主张利息的起点,其中有利息变更的时间,到2004年10月28日,这期间我们计算利息的利率是6.4‰,总计340,494.00元;从2004年10月29日下调到6.3375‰,总计105,000.00元。被告认为,利息不应给付,因为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原被告间的结算书,其本身不真实,我方已申请鉴定,而且此证据是单方证据,工程款因为没有结算,数额不能确定,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就不能计算。因原告请求本金的权利已过时效,利息的请求也失效。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8份证据相同,本院已采纳。原告陈述利息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15,680.94元的计算依据。从被告与电厂决算净结款1,453,883.48元中扣除由被告方所提供的材料款128,692.99元(珍珠岩款10,472.00元、珍珠岩包装袋款4,300.00元、石棉板款6,077.50元、石棉绒款25,080.00元、水玻璃珍珠岩砖21,128.80元、硅酸铝板28,050.00元、铁丝网款33,584.69元)、管理费79,511.55元(决算净结款1,453,883.48元-被告方所提供的材料款128,692.99元=1,325,192.49元,1,325,192.49元的6%是原告应给被告的管理费,金额为79,511.55元)、预付款30,00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供料金额和预付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4份证据:证据1,技术核定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证据2,隐蔽工程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证据3,施工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原告干的,证明不了是被告施工的。证据4,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证据5,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证据6,增值税纳税企业销售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履行合同第五项的规定,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证据7,被告与桦甸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信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8,材料设备需要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证据9,领料单三张,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履行分包合同,原告干的活及领料的记录。证据10,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施工是被告完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是被告对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承认原告履行了双方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1996年3月26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电厂就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签过合同,二个单位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主张,只能证明三家的业务关系。本院认为,电厂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原被告均是施工单位,不能认定电厂和原告就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2,电厂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直至2003年7月电厂方启用原告所提供的2002年证明上的印章,说明证明是伪证。原告认为,电厂出证时因厂子改制,一直没盖上公章,所以当时打的材料是2002年10月14日,没盖上章,一直到2003年改制完毕后才盖的新章,因此盖新章的日子是2003年的,落款是2002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14日电厂出具的证明文书,本院并未采纳,被告的此份反驳证据失去证明的作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3,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金额如何确认必须以施工设计图来确定。原告对施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的原始设计蓝图,图的封面皮是人为造上去的,因施工图纸并没有特定的施工单位,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该图不是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的原始设计蓝图,被告对该图纸来源的主张存在瑕疵,且该图纸也不完全,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举证时限内鉴定申请书二份及法院收件一份。原告认为鉴定申请是在立案庭时被告提出的,鉴定上没有加盖申请人的公章,兰浩作为代理人,他应得到被告的认可,作为律师他应完善这个申请,这两份鉴定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不应认定此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浩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其有权并可以代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而且被告后来在申请上加盖了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其他证据3份:证据1,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做出的吉林开元司鉴字(2006)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报告书和本案没有关联,鉴定结果是错误的,鉴定依据也是错误的,该鉴定与事实不符,鉴定表述的是市场价值而不是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值的鉴定,不符合申请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从鉴定机构营业范围看,其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无关,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不能通过补充鉴定予以完善和更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申请及本院委托的鉴定要求,并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在瑕疵,此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本院对吉林市吉大耐火材料厂孙宏利的调查笔录一份(依原告申请)。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供货的时间就是我方施工的时间,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材料都是原告完成的,和某证明的一致。被告认为此证据说明了被告供给原告的主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主材款支付给被告。但证人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原告全部完成的,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本院关于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的证明材料一份(依原告申请)。被告认为证人和某是和本案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他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原被告进行诉讼的同时,被告也在向电厂主张工程款,电厂否认被告所作的工作,证人和某的证言表明电厂对给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态度,不应采信和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和证明。云某否认没有依据,他没有提供图纸,并不代表电厂别人没提供图纸。本院认为,电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和被告并无利害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综合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1999年7月31日,经建设方吉林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桦甸市热电厂3号炉本体砌筑及保温、油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桦甸市热电厂3号炉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⑴、3号炉本体砌筑,保温及所有的防腐、油漆;⑵、3号炉范围内的管道保温、防腐、油漆;⑶、3号炉烟、风道系统的保温、防腐、油漆;工期为60天,施工中的主材由被告代给,辅材由原告自行负责解决,若原告解决一部分主材,须经电厂同意。被告派驻代表人员二人,负责技术指导工作,并负责一切交工资料的记录、整理工作,监督工程施工质量。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有关规程、规范技术要求在被告代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全包方式进行承包,经双方协商以工程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全额承包,定额及取费标准均执行吉林省地方规定,取费标准按全民二级执行。按结算金额(不含主材)被告提取6%的管理费。按工程进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0-80%,工程竣工后按决算金额扣除进度款及5%质量保证金外,余额由电厂代扣转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开始施工,2000年9月3号炉工程交付使用。2001年1月1日,原告根据工程量及进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2001年1月3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向电厂提交了安装施工图结算书,电厂作为建设方由电厂财务科科长李连仲签字认可。电厂3号炉筑炉保温工程总造价为3,005,213.48元,净结1,453,883.48元。被告供给原告的材料款为128,692.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为30,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管理费为79,511.55元,相抵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5,680.94元。被告与电厂结算后,原告方代表韩宗幸从2001年—2004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3号炉的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质量合格,并已过质量保修期。从2001年1月3日至2007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5,680.9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2,558.50元。2、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原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开发公司变更而来。3、韩宗幸是原告方在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3号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的负责人,张强是被告方在吉林省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3号炉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一)被告将电厂3号炉的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是经建设方同意,并且原告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电厂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和电厂和某于2001年1月3日签定的安装施工图结算书是对原告承包的3号炉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的结算,被告对此结算价格是认可的,因此该工程已结算完毕。按照结算价格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管理费外,剩余应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但3号炉的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在2000年9月已交付,2001年1月3日,3号炉的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价款已确定,2001年1月3日应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和电厂和某结算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从2001年—2004年不间断地向被告方3号炉的项目经理张强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和重新计算的交替状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要求而未过诉讼时效;(五)被告虽要求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依据的电厂3号炉的砌筑、防腐、保温等工程施工图的原始图纸,故该工程造价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原告在重审期间虽要求被告按吉林开元司鉴字(2006)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来给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但吉林开元司鉴字(2006)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由于存在瑕疵本院未予采纳,故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680.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452,558.50元(计算办法:2001年1月3日至2002年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月利率5.175‰计算,利息为86,608.15元;2002年2月22日至2004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月利率4.80‰计算,利息为190,035.24元;2004年10月30日至2006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月利率5.10‰计算,利息为112,219.51元;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月利率5.325‰计算,利息为23,736.17元;2006年8月20至2007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月利率5.70‰计算,利息为39,959.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1.00元、财产保全费8,682.00元,合计27,0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林审 判 员 郭 录代理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耀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