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栋与陈伟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陈伟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栋。被告陈伟平。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楼辛平。委托代理人董辉。原告陈栋(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伟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栋,被告陈伟平,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辛平、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陈伟平驾驶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510元。因双方未能解决事故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1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3、修理费发票及用料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陈伟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换掉的保险杠也没有提供给被告。被告陈伟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修理费发票是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其有无车辆维修资质不清楚,并要求原告提供更换的保险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伟平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而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其行为有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被告陈伟平应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之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平赔偿陈栋车辆修理费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对上述陈伟平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陈伟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伟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陈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