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隆染丝厂与钟发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隆染丝厂,钟发会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法定代表人许木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阿宕。被告钟发会。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与被告钟发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的委托代理人钱阿宕及被告钟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为无效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受民法通则的调整,而不是受劳动法的调整。同时仲裁时原告提出被告的伤残系因医疗过错造成而不是工伤造成,但仲裁委员会却置之不理,违反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撤销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15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发会辩称,我跟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我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要求原告向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款清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发会于2004年2月进入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止,工种为络筒工。2006年5月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操作接线过程中,不慎被双股纱切断右手小指,即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小指断裂伤,住院12天,原告已经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06年9月1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0月19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10级。2007年1月22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绍兴县华隆染丝厂支付给钟发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9.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鉴定及检查费393.40元合计人民币18,229.19元,款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709元(均由被告预交),由被告承担44元,原告承担685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1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发会在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工作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又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理应赔偿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为无效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的伤残系因医疗过错造成而不是工伤造成,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基本无异议,故本院可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同时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华隆染丝厂支付给钟发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9.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鉴定及检查费393.40元、仲裁费685元,合计人民币18,914.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华隆染丝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