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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法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秀凤与陈晓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凤,陈晓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凤。被执行人陈晓娥。申请执行人吴秀凤与被执行人陈晓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秀凤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晓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晓娥自动归还申请执行人吴秀凤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3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3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晓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在泰顺县罗阳镇中心小学的工资收入已被依法扣留。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秀凤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斯要求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晓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目前发现的财产收入已被提取,且暂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法执字第1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