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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法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饶大春与夏立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大春,夏立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饶大春,经商。被执行人夏立统,农民。申请执行人饶大春与被执行人夏立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饶大春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夏立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立统在2007年1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饶大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875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夏立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饶大春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夏立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法执字第6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