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岳丰与吴良恩、吴小伟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岳丰,吴良恩,吴小伟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岳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程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正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伟定。上诉人吴岳丰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座落新昌县小将镇方泉村方口自然村桂花堂,原告吴岳丰父吴福占名下房产登记有东首外梢头楼房1间,四至为东自己、南吴小生来屋、西道地、北吴云涛,面积4厘,附属物栏载明附楼上仓二个,未确定对桂花堂东首弄堂、楼梯、中堂及中堂楼上、走廊、道地享有共有权。被告吴良恩父吴凤华房产登记有东道六顶楼房2间,东滴水、南吴云涛、西弄堂、北湛、面积9��,中堂、道地、台门1/8。被告吴小伟定父吴锡铭房产登记有东首东大房楼房1间,东弄堂、南天井、西中堂、北湛,面积4厘,附弄堂对半份,即现被告吴良恩屋,西与被告吴小伟定屋相邻,弄堂对半得份,南与吴云涛相邻,原告吴岳丰屋北与吴云涛屋相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共有的主体是多数人,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由各个共有人共同享有其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两被告对房屋相邻的弄堂,经土地房产登记明确享有对半得份的权利,不应受第三人的制约。原告吴岳丰以祖辈于光绪拾壹年所立分关为据,认为现代土地房产登记时漏登了其对桂花堂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被告吴良恩建房时侵占了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要求确认桂花堂东首弄堂、楼梯、中堂楼房为共有,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岳丰请求确认桂花堂的中堂、走廊、道地为共有,因涉及居住在桂花堂内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主体不明,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确定,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岳丰要求确认对座落于新昌县小将镇方泉村方口自然村桂花堂内的东首弄堂、楼梯、中堂楼房及走廊、道地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吴岳丰负担。宣判后,吴岳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由于本案所涉桂花堂的楼梯、弄堂、走廊、道地、中堂,吴六林、吴旭英为共有人,应追加两人为第三人,而一审未追加。二、本案桂花堂的楼梯、弄堂、走廊、道地、中堂为上诉人所共有。上诉人享有1/7的共有权,该事实有光绪年间所立分关所证明,在新昌县财政厅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中也载明上诉人之父吴福占附属物中堂、道地、台门享有1/7共有权,两者相一致。一审法院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桂花堂的楼梯、弄堂、走廊、道地等为上诉人的共有。被上诉人吴良恩、吴小伟定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共有权利的主要依据为光绪年间的一纸分关协议。由于年代久远,人口繁衍等因素造成产权变动存在较大的可能性。根据土改确权,上诉人之父吴福占在本案讼争桂花堂仅有一间房屋,未登记有本案讼争之桂花堂的楼梯、弄堂、走廊、道地、中堂的共有产权。另经本院实地勘察,上诉人主要房产均坐落于桂花堂东邻之仁德堂内。据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争议的房产无共有权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吴六林、吴旭英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如二人为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可由其自行申请加入,由于二人未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加入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二人为当事人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岳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