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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蔡某、郑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乙,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200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200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郑某乙、廖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郑某乙、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蔡某、郑某乙、廖某和“王蓉”四人经合谋,由郑某乙、廖某假扮购票乘客,蔡某假扮能够转签火车票的人员,“王蓉”负责望风,在本市城站火车站二楼售票厅,由郑、廖二人将被害人陈某骗至环城东路金衙庄公园内的凉亭。随后被告人蔡某就冒充能够转签火车票的人员向被害人陈某及郑某乙、廖某介绍如何转签火车票,称一次只能带一人前往转签,且不能携带行李和贵重物品,随后假装先帮被告人廖某成功转签了火车票,然后以带被害人去转签火车票为由,骗得被害人留下行李交由被告人郑某乙、廖某保管,又以办理转签需查询个人银行卡最近交易记录为由骗得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在去转签火车票的途中,蔡某以办理转签需要身份证为由,叫被害人回去拿身份证,从而甩掉被害人。与此同时,郑某乙、廖某携带被害人的BDSS皮箱(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98元)及一只布皮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0元)打的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行李内还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4元)、三星V3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80元)。当天被告人蔡某、郑某乙、廖某等人又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600元。以上所骗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072元,被被告人蔡某、廖某、郑某乙及“王蓉”瓜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廖某、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及传真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郑某乙、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