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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7-03-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金龙、郑小琴等与乔铸银、殷国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龙,郑小琴,郑小丽,郑秋秋,李领小,乔铸银,殷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丽。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领小。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铸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朱新民。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委托代理人沈建国。上诉人郑金龙、郑小琴、郑小丽、郑秋秋、李领小因与被上诉人乔铸银、殷国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煤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8日,乔铸银驾驶殷国权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沿10省道由长兴方向驶往小浦三狮水泥厂方向,途径9km+900m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受害人陈巧英(在小浦街上卖菜后回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陈巧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07)第0022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铸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巧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殷国权给付原告方30000元,并垫付丧葬费用1200元,从保险公司领取强制险理赔款51089元。另查明,原告李领小有子女三人。受害人陈巧英生前在小浦镇市场上设摊做小生意,居住在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合溪街自然村56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乔铸银在事故发生时属从事职务过程中,应由雇主即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殷国权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生前居住在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7335元/年×20年)、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2元/年×5年÷3人为9603.33元、交通费402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71488.83元。因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殷国权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已对强制责任险赔付了51089元,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不计免赔方式给付保险金。五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赔偿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2039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殷国权赔偿五原告5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殷国权已给付的31200元,余69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五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郑金龙、郑小琴、郑小丽、郑秋秋、李领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亲属陈巧英生前虽户口登记在农村,但自2003年10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湖州市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及殷国权答辩称:死者陈巧英生前一直居住在长兴县小浦镇合溪自然村,经常在小浦镇上做小生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受害人陈巧英的死亡赔偿金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陈巧英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于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合溪街自然村56号。原审中郑金龙、郑小琴、郑小丽、郑秋秋、李领小提供了红花绿叶专业女子护肤中心郑小琴出具的证明和湖州市龙泉街道市陌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龙泉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但经审理查明,郑小琴系受害人陈巧英的女儿,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湖州市龙泉街道市陌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虽然有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龙泉派出所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但事后该所又于2008年8月15日又出具了《关于陈巧英生前暂住地情况的补充说明》,明确“受害人陈巧英并未在该所办理暂住证。至于其生前是否确实暂住在该,应参考当地居委会和邻居群众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又根据公案部《户口申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区××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因此,陈巧英离开户籍所在地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合溪街自然村56号暂住湖州市吴兴区,应当办理暂住证。在陈巧英未办理暂住证的情况下仅凭湖州市龙泉街道市陌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尚不能证明陈巧英2003年10月起便暂住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并有城镇居民标准的收入。综上,上诉人郑金龙、郑小琴、郑小丽、郑秋秋、李领小要求对陈巧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上诉人郑金龙、郑小琴、郑小丽、郑秋秋、李领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