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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范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陈宝全(××××年××月病故)共生育三子四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均已成家,长女陈某丁、次女陈珍芝(2002年11月亡故),三女陈某戊、四女陈某己均已出嫁。原告育有多名子女,本可安享晚年,但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失去依靠,生活困难。原告行动不便,要专门请保姆照顾,也需要费用。此事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可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从2007年起承担原告赡养费12254元并承担保姆费用;按份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可以住在自己家里,生活费用由大家分担,原告年老生活不便需要人照顾,费用也需要分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均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的雇人照顾费用,原告喜欢住谁家,就住谁家,赡养费用分摊。因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马山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需被告赡养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需支出保姆费的情形无异议,对原告的保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对今后丧葬费的请求,不属于赡养纠纷范围,且属尚未发生之事,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自二00七年四月起每月月底前每人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含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可于每月月底凭据结算、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20元,由六被告每人负担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义务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