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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夫祥与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夫祥,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何夫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高英。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调来。原告何夫祥与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列君、高英,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调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夫祥诉称:2005年9月29日,被告驾驶员李加余驾驶被告所有一辆号牌为浙D.055**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开往柯桥,在途径绍兴市二环南路与西江路叉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车人朱引琴发生碰撞,造成朱引琴当场死亡,原告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0月12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5)第A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李加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并在2006年9月28日再次住院拆除体内钢板内固定。目前原告出现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事发至今,原告仅向交警部门领取过17000元医疗费,其余赔款均未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0.85元,护理费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29915.62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交通费208.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车评估费150元,吊车费550元,拖停车费69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3660元,合计97738.47元,扣除已经领取的17000元,实应赔偿80738.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太高,住院费用中应扣除自理部分,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同时吊车费、拖车费不合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聘请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25490.8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发票中2005年10月12日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应剔除,其他费用52元应剔除,2006年10月3日住院发票中护理费44元应予以剔除,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应予以剔除,其余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对两次住院费用中伙食费合计148.5元予以剔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7日收款收据无患者姓名,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就医费用,故对该收据载明的26.50元予以剔除,对被告提出应提出住院费用中护理费用的意见,因该护理费用系医院医护人员的费用,与原告要求另行赔偿的护理费不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要求剔除第一次住院费用中其他费用5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该费用支出提供了费用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数额确定为25315.85元。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到原告最后一次就医时间为止即2006年10月18日止。本院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申请评残时间与最后一次就医时间相距较长,按照伤害之日至治疗终结期间加30天再加上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400天。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660元,事故车评估费150元、吊车费55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440元的事实。被告对车辆损失费3660元、评估费150元和拖车费25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停车费是原告人为造成的,吊车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就停车费系原告自行造成以及被告已支付吊车费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持有吊车费发票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08.6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04年2月份至今居住在绍兴市区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依法予以确认。8、提供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已在2004年11月15日由宣建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9、提供绍兴市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00年2月开始至2005年9月与该公司存在运输建筑材料业务关系,提供越城区东江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女儿从小学1年级到6年级一直在绍兴市区内东江小学就读,后因原告出车祸而转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分析。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29日,被告单位驾驶员李加余驾驶被告所有一辆号牌为浙D.055**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开往柯桥,在途径绍兴市二环南路与西江路叉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车人朱引琴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并停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浙D×××××烟台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夫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0月12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5)第A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李加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5315.85元,误工时间400天,护理时间19天,车辆损失3660元,事故车评估费150元、吊车费55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4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8.6元。另查明,原告何夫祥系农业家庭户,事发后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赔偿金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驾驶员李加余在驾驶该单位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原告所驾驶车辆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加余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李加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夫祥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了一份居住在绍兴的租房协议,经本院核实该地属城镇居民区,同时亦提交了越城区城南街道东江小学证明证实其女儿一直在绍兴市区内就读的事实,结合原告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业并与绍兴市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等证据,以上间接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事实的标准,故相应赔偿数额计算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货车转让协议及绍兴市振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往来证明,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其他类)予以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核算。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夫祥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25315.85元、误工费27878.35元、护理费713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车辆损失366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50元、吊车费550元、拖车、停车费69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5238.8元由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78238.8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012元,由原告何夫祥负担219元,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