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林泉与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泉,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吴林泉。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华。委托代理人李庚。原告吴林泉为与被告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李庚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西湖区花蒋路由北到南行使至杭州振达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害共计12838.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李庚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以下称同德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德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过。3、同德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德医院花去医疗费9051.93元。4、浙江神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一次性材料费7.7元。5、同德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同德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6、浙江省钱江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及青年时报文新站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从事报刊投递工作,误工费为每天70元。7、五金车配商店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电动车修理费98元。8、车票二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存在。被告已支付的900余元医疗费应于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4、8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其中的959.20元属被告支付。证据5,是医院建议休息,是否实际需要不清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进一步提供工资单等。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照片、修理情况等。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认定如下:证据1、2、4、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7,有证据1印证其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8日,李庚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花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振达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后轮左侧档板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庚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害为,①医疗费9059.6元,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②误工费5398元,根据原告误工84天的事实,结合2005年度浙江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55元标准计算;③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20天,以每天15元计算;⑤电动车修理费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害共计14875.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59.2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之间发生的碰撞案件,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共计14875.60元。该损害的60%共计8925.36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959.2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给吴林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8925.36元,扣除已支付的959.20元,余款79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吴林泉负担199元,由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其中杭州宏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吴林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