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小萌与李园厅、张苏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萌,李园厅,张苏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叶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才。原审被告张苏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才。上诉人张小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汪叶静,被上诉人李园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才(亦系张苏建代理人),原审被告张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3日,原告张小萌之夫王银才将上虞市强发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温岭市大元钢铁有限公司收得的出票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编号为00505864,面额为6248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李园厅。被告李园厅通过上虞市宇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兑现,同年3月23日由被告张苏建代李园厅向上虞市宇达化工有限公司领得现金62488元。2005年12月6日,原告张小萌在被告张苏建的陪同下,从自己的存折中取款215103.2元,并填写存款单存入由被告张苏建提供的被告李园厅帐号的个人存折内,当即由被告张苏建经办,以被告李园厅的名义归还其向建行上虞支行的借款20万元,利息15103.2元,合计215103.2元。2006年2月14日,张苏建持张小萌在2004年6月6日、6月27日、7月22日、9月1日出具的四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小萌归还借条上的借款34万元及利息。该院在2006年3月9日庭审时,张小萌对上述四份借条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在答辩时称2005年9月,给原告(张苏建)62488元的承兑汇票,2005年12月6日已支付20万元,但收条没有收回,认为已还262488元,但张小萌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举证。对张小萌的辩解意见,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定。2006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06)虞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萌归还给张苏建借款人民币34万元,利息65300元。张小萌和张苏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2006)虞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内容时,张小萌继续主张已还款的异议,但仍不提供证据而未被采纳。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构成的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没有任何合法的原因和根据而获得利益,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张小萌在庭审中自认是归还两被告借款,与起诉主张被告李园厅不当得利自相矛盾,且又不能举证被告不合法占有其所还款项的证据;编号为005058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也不能举证证明属己所有;被告张苏建在本案中未直接获得利益。原告张小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两被告返还27759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小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28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6878元,由原告负担。张小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李园厅占有张小萌所有的两笔款项共277591.2元是否具有合法性。2、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自己已经收到的两笔款项是原告归还他的其它债务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张小萌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李园厅不当得利并不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是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搞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之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搞清张小萌与张苏建借贷之诉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4、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片面、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带的内容涉及张小萌与张苏建、张苏建与王银才、王银才与李园厅之间的多个借贷、买卖法律关系,但王银材与李园厅的买卖杨梅的行为,不能成为确认承兑汇票的用途,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并自相矛盾的。5、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借款才造成本案诉讼,希望能一并处理另外的14万元借款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2006)虞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审理,查清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7759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园厅、原审被告张苏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刚才上诉人代理人补充意见说的14万元,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上诉人对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提交了书面整理笔录,经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两笔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且上述借款并不包括在34万元的债务之内。本院审查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笔录后认为,上诉人之夫王银才与原审被告张苏建对尚欠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香烟款、杨梅款等款项虽有相应陈述,但结合被上诉人李园厅及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提供的由上虞市强发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杨梅款的欠款单位应为上虞市强发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小萌无直接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张苏建在录音中陈述的数额亦有出入,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62488元的取得系上诉人张小萌归还除34万元之外的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杨梅款等款项可另行解决;录音资料中王银才明确陈述“王彪、陈佰华的钞票侬给我贷款贷出来还掉了,一年到哉,我总给侬房产证拿出来还侬哉,20万头”,且被上诉人贷款时间为2004年12月,远在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书写四份借条(2004年6月6日、6月27日、7月22日、9月1日)之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其夫贷款还债的款项20万元即系其向原审被告所借的债务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一般交易常理,故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于该笔还贷款项不属上诉人主张的34万元债务范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小萌、被上诉人李园厅、原审被告张苏建虽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4年12月,被上诉人李园厅贷款20万元为上诉人张小萌之夫王银才归还王银才向他人的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园厅取得承兑汇票款62488元及上诉人张小萌在其存折内存入的215103.2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承兑汇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虞市强发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及上虞市宇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托收凭证、付款凭证各1份,足以证明编号为00505864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上诉人所有,且已由原审被告代被上诉人领取现金,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偿还款项的目的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该62488元是否属归还上诉人34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举证证明,鉴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只能证明杨梅款的欠款单位系上虞市强发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且当庭表示上诉人之夫王银才所欠的14万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认为该62488元系上诉人主张的对34万元债务的重复归还,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对于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存折内的215103.2元,可认定系归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夫王银才代还款项20万元的贷款本息,不属不当得利。夫妻系经济共同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上诉人认为上述还款只归还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77591.2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园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张小萌人民币62488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小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合计6878元,由上诉人张小萌负担5330元,被上诉人李园厅负担1548元;二审诉讼费用6828元,由上诉人张小萌负担5292元,被上诉人李园厅负担1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