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春梦与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梦,朱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张春梦。被告:朱海峰。原告张春梦为与被告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梦诉称,200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朱海峰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按约及时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梦借款人民币53000元。本案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