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魏奇君与王永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奇君,王永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魏奇君。委托代理人江斌、石磊。被告王永滨。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原告魏奇君为与被告王永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石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奇君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房屋的底层出租给被告做饭店营业房,租期3年,自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年租金40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使用上述房屋进行饭店营业,但却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被告将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底层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40000元房屋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滨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诉争房屋是一个农居房,在建时原告还是一个学生,实际的建房出资人是原告父亲,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缺乏依据。并且实际房屋出租也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上任经营者签订的,被告是从上任经营者手中转让而来的,而原告是强行参与进该租赁关系中来的。40000元的租金被告已交给了原告的祖父,在租赁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停水停电,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营业,为此原告曾进行了1000元赔偿。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奇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下土(私)字2003第42号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欲证明原告对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屋享有合法出租权利。2、租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房屋的底层出租给被告。3、律师函及EMS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租金。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原先有承租人,是通过了转让,变更为被告的,当时在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应由原告的母亲鲁琴娟与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为本人所签订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所提出的租赁主体应为原告的母亲鲁琴娟与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只能证明原告寄送了催收函,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催收函,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被告王永滨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坐落于本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屋为2002年12月经批准建造的农居房,申请建房时在册的人口共3人(分别为原告魏奇君及其父亲与奶奶),户主为原告魏奇君。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永滨向原告魏奇君租赁本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屋底层用以经营饭店,年租金4万元,房租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将房租交付给原告本人,故引起诉争。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户主,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合法的效力。鉴于原、被告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表示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房屋是否应归还给原告以及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对第一年房租的支付义务上。由于房屋是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所租赁的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房屋建造的实际出资人,故房屋不应交还给原告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租金交付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认可,擅自将租金交给他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奇君与被告王永滨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王永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租赁的本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屋底层返还原告魏奇君;三、被告王永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奇君支付租金4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王永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