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某、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莉。被告人宋某。2003年7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仲献、朱秀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6)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琦、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周仲献、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得知其岳父因与罗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遂纠集了被告人宋某、许正栋(另案处理)等多人赶到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园金某的岳父家。当晚24时许,被告人金某带被告人宋某、许正栋等多人到美政花园8幢后25号罗某开设的茶室责问罗。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宋某、许正栋等人用凳子、啤酒瓶、杯子等与被害人罗某、徐某、毛某乙等人打斗,造成被害人罗某左尺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被害人徐某右颧弓骨折、右眼睑及皮肤某。经杭州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带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徐某陈述、证人何时华、何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吴某甲、王某、郭某甲、毛某乙、赵某、高某、吴某乙、陈某丙、周某、张某、郭某乙、陈某丁、许正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