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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与洪昌军、胡春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昌军,胡春莲,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1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579号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宏伟、陈益民。被告洪昌军。被告胡春莲。被告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洪昌军、胡春莲、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源公司)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昌军、胡春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4年11月23日,被告洪昌军以购买卡特发电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1349元,借款期限15个月,即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2月23日止,月利率5.76‰,并约定每月等额还款55220.2元。上述借款中,被告华源公司为被告洪昌军的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胡春莲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洪昌军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工程机械贷款,但被告洪昌军在贷款到期日止尚未清偿所有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洪昌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986.88元及利息52894.88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8日止),共计本息354887.49元,并支付2006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时的新增利息;2、原告享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春莲、华源公司对被告洪昌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洪昌军、华源公司、胡春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华源公司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华源公司为被告洪昌军借款提供担保也是成立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欲证明洪昌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胡春莲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洪昌军的还本付息义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洪昌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欲证明华源公司为洪昌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洪昌军将发电机作为抵押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放款的事实。6、借款人还款的流水帐、贷款本金余额表,欲证明洪昌军的还款凭证及欠款金额,本金利息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催收贷款利息指逾期利息。7、公证抵押登记证、合格证、购机发票及收款收据,欲证明洪昌军为购买发电机向原告借款并将发电机作为抵押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洪昌军、胡春莲、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洪昌军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昌军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借款791349元购买卡特3516机械,借款期限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2月23日,贷款月利率5.76‰,并约定每月等额还款55220.2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洪昌军、胡春莲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洪昌军、胡春莲将卡特3516机械一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另外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华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源公司为洪昌军的上述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年11月17日,胡春莲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洪昌军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向洪昌军按约发放贷款,但洪昌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310986.88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现已更名为建行延安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昌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与洪昌军、胡春莲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与华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春莲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洪昌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洪昌军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洪昌军、胡春莲将其所购的卡特牌3516机械就本案的借款设定了抵押,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要求对被告洪昌军的债务利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此,被告华源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洪昌军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昌军、胡春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昌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310986.88元。二、被告洪昌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50527.93元(暂计至2006年12月8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洪昌军、被告胡春莲抵押的卡特牌3516机械一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洪昌军、被告胡春莲抵押的卡特牌3516机械一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胡春莲对被告洪昌军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10204元,由被告洪昌军负担,由被告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胡春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