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与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457号原告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雅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李国华。原告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曾有摇粒绒买卖业务往来。至2005年2月7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983.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8,983.60元。原告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983.6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前述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曾有摇粒绒买卖业务往来。至2005年2月7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983.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欠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布匹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雅迪针纺有限公司货款138,983.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主债务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丽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