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月琼。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见阳。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签约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嵊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