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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与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胡多。委托代理人方利元。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永红。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昌平。原告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为与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的存款24000元。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元、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诉称,2003年2月,2004年2月芳梧村为发展生产,到原告处购入早生良种茶苗302800株,被告因当时经济困难,付不出苗款,要求延长时间支付,并答应在年底还清。后二被告分两次仅支付给原告茶苗款16000元,尚欠18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茶苗款18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6元,合计216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开具的销售发票二张(原件),发票背面有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永红、王昌平在2005年9月30日的签名,表示两代表人同意支付原告的茶苗款1819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190元的事实;二、已经生效的(2006)淳汾民初字第618号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茶叶苗买卖关系。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永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是通过方利元购买了茶叶苗,但购买的茶叶苗的数量与原告所讲的有出入,没有302800株。除了被告已付的价款16000元外,被告仅认可还欠原告价款1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茶叶苗的质量有很大的问题,为此被告保留另行追究的权利。故因茶叶苗的质量纠纷没有处理好,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只欠16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在发票背面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价款18190元,为此该两张发票可以证实两被告与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价款18190元未付清的事实,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苗,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应自200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9月30日对价款作了确认并表示同意付款,故被告在2005年9月30日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未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自200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辩称的被告仅欠原告价款16000元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价款181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保全费用740元,共计1616元,由原告淳安县茶叶技术服务部负担66元,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