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解某,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许汶。被告人解某。200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单位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天荣。诉讼代理人朱虹、叶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甲也随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汶、被告人解某、被告单位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朱虹、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在2006年11月1日上午9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浙A×××××号的红旗牌轿车,在杭州市江城路由南向北行至河坊街路口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车辆左侧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丙相撞,造成其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对被告人解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乙也随案提起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解某赔偿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56609.04元,被告单位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并提供了一定的赔偿单据。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解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要求,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单位大众公司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要求。辩护人认为大众公司在案发后积极支付了医药费,预付了部分款项,愿意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充分赔偿证据的情况下,支付其合理部分的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上午9时45分许,被告人解某驾驶大众公司牌号为浙A×××××号的红旗牌轿车,在杭州市江城路由南向北行至河坊街路口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致使车辆左侧与骑自行车在河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路口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丙相撞,造成陈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解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立即向交警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大众公司已支付了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6985.8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解某的原有供述,证明其驾驶大众公司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江城路由南向北行至河坊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丙相撞,致陈受伤的事实;(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江城路河坊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查某的证言,其作为浙A×××××号轿车,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丙因在江城路河坊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解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负次要责任的事实;(6)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解某案发时驾驶车辆的技术性能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丙在江城路河坊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解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解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解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11)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疗证明、误工费、收条等,经当庭出示,证明被害人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支付的费用及被告单位大众公司支付的费用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乙要求被告人解某、大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或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大众公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00元。三、被告单位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解某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审 判 员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