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利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守德与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德,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利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守德,男,汉族。被告陈文,男,汉族。原告张守德与被告陈文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德诉称,被告陈文欠其酒款5597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陈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秋天,原告张守德向被告陈文经营的荣华大酒店销售金日照酒,截至2005年年底,被告陈文共欠下原告张守德酒款5597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陈文为原告张守德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酒款5597伍千伍佰玖拾柒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0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酒款55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守德提供的被告陈文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出庭质证,又不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对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原告张守德提供的被告陈文书写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拖欠酒款5597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守德酒款5597元。案件受理费234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被告陈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汝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