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金法。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光明、吴建龙。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震锋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订婚;××××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告工作在外,双方接触不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间经常吵闹,不能建立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婚姻经过对的,但原告所诉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因原告要外出打工而要求被告到娘家暂住,住了二个月就收到了原告诉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理由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当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定,可证实相关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和报告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流产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认为证据有效,可证实相关事实。其他本案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诉讼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6年5月流产,未生育。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接触较少,被告自2006年10月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虽婚姻基础和婚初关系一般,但双方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应正确处理。现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和实支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震锋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