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国平与陈伟、钱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平,陈伟,钱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马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被告陈伟。被告钱莉娟。原告马国平为与被告陈伟、钱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钱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平诉称,被告陈伟因家庭需要,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至2006年2月4日,逾期不还,愿接受法律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伟除归还2万元外,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钱莉娟作为被告陈伟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陈伟、钱莉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伟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到2006年2月4日还清;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伟与被告钱莉娟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至2006年12月22日尚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伟、钱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并由陈伟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系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5日,陈伟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马国平借到人民币9万元,借期一年,至2006年2月4日,逾期不还,愿接受法律责任。后被告陈伟归还2万元。另查明:2004年4月19日至2006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陈伟与被告钱莉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平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伟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钱莉娟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钱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钱莉娟应归还给原告马国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人民币2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