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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均华与童叶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均华,童叶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魏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王建。被告童叶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荣。原告魏均华为与被告童叶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和被告童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借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面部被打伤,使原告头痛等,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不适。原告先后到诸暨市阮市镇卫生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中医院就医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计2,469.04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9.04元、交通费100.50元、误工费500元和营养费300元等合计3,369.5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本案原、被告以及证人斯张荣、李某、季成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由原告申请法院取得),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诸暨市阮市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挂号费收据三份、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及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化验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63.64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50元的事实;4、诸暨市山下湖东江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所使用的印章“魏君华”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的起因在于原告,因为8月3日那天被告到湖塘挑鸭粪,原告也过来挑,被告认为原告抢了她的生意,所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开口骂被告,然后又打了被告右眼一拳,双方于是开始打架。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看骨刺的不合理支出,同时其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存在不合理情况,据此,被告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不合理部分则不予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余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笔录中部分事实不真实,其中关于被告拦原告的车子以及原告没有殴打被告等与事实不符。对于季成根的笔录,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雇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被告用脚踢原告等不是事实,因为当时季成根是在车上,并没有看到双方的具体殴打过程。对于斯张荣、李某的笔录,被告认为当时该二位证人并没有看到双方殴打的具体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五份笔录均系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为查明案情而依职权形成的书面材料,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从内容上看,该五份证据均能反映出原、被告因拉粪而打架的事实,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证明力。对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虽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不申请进行法医鉴定。经审查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到上述四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从病历反映的就诊情况来看,并无明显与原告之伤无关的治疗费支出情况。但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存在病历无记载等情况,对此费用依法应予剔除。对该组中的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090.64元。对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并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应按其实际就诊情况来加以确定,通过第2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合理就诊天数为5天,据此,本院确定其合理交通费支出为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4份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公民的身份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村委无权作出证明,但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的书面证明在证据效力上存在一定的欠缺,而被告又对原告的实际身份并无异议,故该份证明在本案中并无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3日早上,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劳家畈加油站旁相遇,为挑鸭粪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发生相打。期间被告有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的行为,致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后在诸暨市阮市镇卫生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2,090.64元。因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及相关证人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而相互扭打,并由于被告的行为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是由于原告先开口骂人并动手打人而引起,但对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伤系被告引起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已认定其合理费用为2,090.64元。而交通费本院也已确定为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既未能就自己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也不能就其主张的10天误工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可参照其就诊日期确定为5天,而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从业人员标准确定。据此本院确定其合理误工费损失为192.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疗证明,故对此费用不予考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叶芬应赔偿给原告魏均华医疗费2,090.64元、误工费192.48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2,333.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10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