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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峻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忠益。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为与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面包袋15000套,每套为2个,加工单价为每个0.7元,总计货款21000元,交货方法为被告到原告工厂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加工货物,并应被告要求又额外加工了300只面包袋,计货款210元。上述货物被告验收后,质量均为合格,被告于收货当天即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承诺一个星期内现金付清货款共计21210元。但被告收货后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凭据,欲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曰前付清货款。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出具凭据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佳程服装有限公司货款2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8元,由被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