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春雷织造厂与凌军、赵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春雷织造厂,凌军,赵建华,杜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吴江市春雷织造厂。负责人严春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凌军。被告赵建华。被告杜国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吴江市春雷织造厂诉被告凌军、赵建华、杜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春雷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凌军、赵建华、杜国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春雷织造厂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5年4月5日,由凌军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生产,并陆续将坯布交付给被告,分别由赵建华和杜国海在原告的送货码单上签字确认,但三被告却始终未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去人催讨,但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629.90元被告凌军辩称,三被告并非合伙关系,2005年4月5日我是代表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该坯布是由金牡公司收取,我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赵建华、杜国海是我委托他们收货的。被告赵建华、杜国海辩称,三被告并非合伙关系,我们是因凌军要求将原告所供的坯布送到其他印染厂去染色加工的,我们并未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2005年4月5日原告与凌军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凌军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品种、价格和交付方式;2、2005年4月14日由赵建华签收的码单二份,2005年4月16日、21日由杜国海签收的码单各二份,证明赵建华、杜国海收到原告所供价值101,629.90元的货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凌军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代表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当时我是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向原告买布是从事职务行为。赵建华、杜国海签收码单上的货是我委托的,这些货物已实际在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仓库入库。另该六份码单的货物总金额是100,629.90元。被告赵建华、杜国海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知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码单签收货物的行为是授凌军委托。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凌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4年5月10日由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与凌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凌军是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外贸部的部门经理;2、2007年2月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凌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该印染公司的;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凌军系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工,向原告办理购货、开票等事项时均出示授权委托书,故原件在2005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已交给原告方;4、凌军的名片一份,证明凌军对外也是代表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5、2006年4月15日凌军发给原告及经办人倪惊雷的信函各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的是金牡印染有限公司并不是凌军。信函的内容可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延期交货,导致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货发不出去,要求原告在十五天内处理,但原告方没有来处理,且又把该信退回;6、原告开具给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知上述货物是卖给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汇给原告的金额是102,000元,这跟原告做帐需要,所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也是102,000元。7、当庭提供2005年4月6日、14日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额分别为20,000元、82,000元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和原告的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赵建华、杜国海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凌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且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凌军在合同期限内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证据2是被告凌军与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根本不知情,就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的,与金牡印染有限公司无关;证据3因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我方也未收到过这份授权委托书;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看不出凌军是何时成为金牡印染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金牡印染有限公司也发生过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证据7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签订的合同无关的,是原告与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买卖业务,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被告赵建华、杜国海对凌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对方质证无异议,证据7虽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经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在双方方式买卖关系时已提交原告,故该二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5从证据本身来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但把上述证据进行串联后,尤其是证据5,即被告在2005年6月寄给原告(原告拒收)的信函内容,结合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5月至今,被告凌军在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公司)任外贸部部门经理。2005年4月5日凌军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凌军各种弹力色丁布29000米,单价6.30元/米,预付货款2万元,余款提货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16日、21日三次将15973米色丁布送至凌军处,由赵建华、杜国海签收。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6日、1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2,000元,同年4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该公司。2005年6月凌军以绍兴金牡印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质量异议书给原告,原告拒收。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拒付,遂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明知凌军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履行金牡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凌军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自己是代表金牡公司向原告购买坯布的,但在合同签订后次日金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原告送货后,金牡公司又依约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尤其是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金牡公司等一系列合同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原告事后已明知与自己交易的对方是金牡公司且予以了认可,现金牡公司申明凌军的签约行为系其授权,故可以确认凌军向原告购买布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的规定,凌军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牡公司来承担。故凌军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被告也不予认可,同时凌军承认赵建华、杜国海收受原告所送布匹的行为系受其委托。故原告要求赵建华、杜国海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向金牡公司开具发票是因为与金牡公司之间尚有其他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春雷织造厂要求凌军、赵建华、杜国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