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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周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柯从张金夫处购得车牌号为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0月25日,周柯在太保公司处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车辆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10月26日。2005年6月5日,周柯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及浙D×××××号挂车与杨剑行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剑行及车上乘坐人方三军、王均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剑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剑行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027.84元,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王均先住院治疗24天,住院及门诊花去医疗费15446.08元。方三军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512.75元,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735元。杨剑行为此花去修理费1735元,车检费200元,现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2006年5月29日,周柯与杨剑行、方三军、王均先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确定杨剑行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041.84元,误工费4105.80元,护理费1368.6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方三军医疗费15533.75元,误工费5474.40元,护理费1368.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王均先医疗费15446.08元,误工费1094.88元,护理费1094.88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浙D×××××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73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3463.83元,由周柯承担赔偿款25000元。周柯于当日付清上述款项。此后,周柯向太保公司索赔,太保公司拒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总损失确定为73463.83元,并无不当。因周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协商由周柯承担赔偿款25000元,未超过最高限额,应属合理范围,太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周柯已就交通事故所涉主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还拖挂了浙D×××××号挂车,而该拖挂车未办理相应保险,因主、挂车系同时运行的整体,挂车依附于主车运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车的作用大于挂车的作用,因此,该院确定由太保公司赔偿周柯的大部分损失,又根据太保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周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太保公司对周柯的损失可免赔5%,综合确定由太保公司赔偿周柯60%的损失计15000元。太保公司辩称周柯投保时隐瞒了其车辆是拖挂车的事实,因此太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太保公司经办人员金惠霞的证言已否认了太保公司的该辩称事实,且周柯的车辆行驶证已明确记载了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太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还辩称,根据太保公司保险条款第5条、第6条,太保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金惠霞的证言,在订立合同时,其未向周柯告知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公司还辩称,本次事故的撞击部位系周柯车辆的挂车部位,因此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所涉主、挂车系同时运行的整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同时发生作用,被撞击部位仅是事故发生后的后果。因此太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也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支付周柯保险理赔金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1160元,由周柯负担400元,由太保公司负担760元。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金惠霞并非系上诉人的员工,而是投保人的委托人,其与上诉人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金惠霞与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之间存在某种业务联系,但实际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隐瞒事实。其次,车辆行驶证虽记载了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但被上诉人并未将行驶证交给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其车已加挂拖车及该拖车未投保的事实,该行为影响到上诉人是否承保及保费的确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金惠霞,因此上诉人已尽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最后,上诉人认为主车与挂车分别拥有不同的车牌和行驶证,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发生在未投保的浙D×××××挂车部位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2006)诸民二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金惠霞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相关费用发票、保险单上的签字,明确记载金惠霞是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同时金惠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正因为金惠霞做本人工作才将车辆投保,因此金惠霞是代表保险公司和本人签订相应保险合同的。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其保险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金惠霞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知道这一点。3.上诉人认为已告知了金惠霞免责条款,但因金惠霞是上诉人的员工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故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撞击的部位是牵引车辆而不是挂车,这一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予以了认定。由于主车和挂车在运行中是一个整体,即使是挂车撞击所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太保公司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金惠霞是否系上诉人员工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认为金惠霞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写明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为金惠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上业务员一栏的签名也为金惠霞,虽上诉人认为系其对业务员的管理不规范造成的,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在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金惠霞系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投保车辆已加挂拖车之事实告知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是否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的问题。金惠霞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作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知晓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情况,也知道该保险车辆加挂了拖车,因上诉人没有向其强调需向客户告知免责条款,故其没有将相关条款告知被上诉人。根据金惠霞的证言,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撞击部位的确定是否可免除上诉人的理赔责任问题。虽上诉人提出撞击部位在挂车部位,不属保险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投保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主要功能是加挂挂车进行运输,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受理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时应为明知;即使为挂车出险,因本起交通事故系保险车辆与挂车在整体运行中所发生的,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全部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可免赔5%等情形的存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