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翁正香、张严萍等与葛召华、郑根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正香,张严萍,张秋萍,葛召华,郑根荣,魏仕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翁正香。原告张严萍。原告张秋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全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葛召华。被告郑根荣。被告魏仕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原告翁正香、张严萍、张秋萍为与被告葛召华、郑根荣、魏仕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正香、张严萍、张秋萍以及委托代理人缪全河、盛志成,被告葛召华以及被告葛召华、郑根荣、魏仕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翁正香之夫暨原告张严萍、张秋萍之父张树庆在受雇于被告葛召华并为被告葛召华的家庭砂轮厂加工砂轮时,被破碎的砂轮击中胸部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葛召华赔偿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于2005年12月8日支付120000元,于2006年12月4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07年12月4日前支付50000元,并由被告郑根荣、魏仕根作赔偿支付担保。协议达成后第一期被告葛召华实际仅支付89000元,余款以及第二期的应付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葛召华支付赔偿金131000元;被告郑根荣、魏仕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翁正香与被告葛召华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郑根荣、魏仕根担保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严萍、张秋萍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追认。被告葛召华辩称:砂轮厂是被告与死者合伙开办,并非被告雇佣死者,故死者要自担部分损失。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被告负责跑业务,承担厂里的房租和水电费,死者负责加工,合伙利润被告享有65%,死者享有35%。被告郑根荣、魏仕根辩称:为被告葛召华付款担保属实,但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被告葛召华、郑根荣、魏仕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根荣、魏仕根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葛召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死者张树庆在为被告葛召华的砂轮厂加工砂轮时,被破碎的砂轮击中胸部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所在的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翁正香与三被告在2005年12月7日对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葛召华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20000元,于2005年12月8日前支付120000元,于2006年12月4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07年12月4日前支付50000元,协议由被告郑根荣、魏仕根作赔偿支付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葛召华仅支付89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翁正香与三被告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严萍、张秋萍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当庭已追认,本院予以认可。虽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50000元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期,但被告葛召华已违反调解协议在先,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能按照协议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召华支付赔偿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调解协议书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达成以及砂轮厂是和死者合伙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郑根荣、魏仕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根荣、魏仕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郑根荣、魏仕根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第一期付款期间2005年12月8日届满后,被告葛召华仅支付89000元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郑根荣、魏仕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根荣、魏仕根免除第一期余款31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郑根荣、魏仕根对剩余的100000元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召华支付原告翁正香、张严萍、张秋萍赔偿款人民币1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根荣、魏仕根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葛召华负担,被告郑根荣、魏仕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翁正香、张严萍、张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