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建荣与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荣,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孙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原告孙建荣为与被告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2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樊海潮、钱玉洪、耿春宝、胡地勇、陈光博、沈现学、汪友根、俞志根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荣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与绍兴县亿达电解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亿达公司将办公楼、生产车间、库房、锅炉房、辅助车间、门卫以及水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我,我即组织施工人员,购置建筑材料,进行现场施工。至2006年7月,被告以亿达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为由将亿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结算工程款并解除合同。由于该工程涉及诉讼,故我无法就扫尾工程继续施工,就要求对停工前所作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我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923,938元,扣除此前我向亿达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款为573,938元,为此双方于同年8月8日订立结算清单一份,由被告的项目经理俞某签字确认。此后,被告诉亿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达成调解,被告放弃了向亿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我在得悉上述调解方案后,数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以工程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及应付款项应由项目经理个人负责为由,拒付工程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欠款573,938元(最终以审计或评估为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亿达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并委派俞某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在该保修书上签字;3、2006年8月8日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俞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4、施工图纸一组,用以证明该施工图系原告持有,原告已按图纸进行了施工;5、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持有该联系单并已按该组联系单进行了实际施工;6、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向业主单位领取了300,000元的工程款;7、提供证人樊某、钱某、耿某、胡某、陈某、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分包了该工程;上述证人均持以被告名义,实际由原告签字的协议书到庭提供了证言;8、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工程完工时的现场状态;9、提供俞某出庭作证,俞某陈述了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具体施工及纠纷经过,其中陈述该工程业务由我接来,我没有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挂靠被告,同被告商量好,由我担任项目经理,实际施工由原告去做,我只对工程进行管理,只尽尽义务,没有相应的报酬,我在受汪某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承诺书,孙建荣是不同意的,工程结算清单是我和原告对工程用去的工和料进行统计后结算出来的,情况补充是我写的,最后停工时工程已经完成90%的量,工程质量保修书是被告盖好章好,再让原告签名的。被告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在与亿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项目经理为俞某,实际组织施工的是俞某,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在工程因种种原因停止施工后,我公司与亿达公司发生了争议,此后都是由项目经理俞某与亿达公司及我公司进行协商,俞某给我公司的承诺书和我公司给亿达公司的承诺书明确因俞某不能按约完成工程,他将该工程无偿交给亿达公司,俞某也承诺是由他承建的工程,故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伪造证据,俞某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他个人行为,关于结算应与业主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工程量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0、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亿达公司工程系由俞某承建;11、2006年6月23日俞某所写的情况补充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不存在分包的事实;12、提供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工程施工的事实。汪某陈述了其系亿达公司负责人,其与被告项目经理俞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也系俞某前来联系,由俞某施工,我不知道原告分包工程的事,原告来拿工程款也是通过俞某联系好后我再付的,在解决过程中也都是由俞某来谈的,我们在谈的时候孙建荣也来过,他没有说话,坐了一会就走了,工程停工时没有结算过,我现在已经对工程进行了返工。经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分包事实;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保修书上的承包人一栏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并提供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427号案卷第89、90页,在该份保修书上的承包人一栏中无签名,并要求对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工程不是由原告承建,与俞某所作的承诺书内容不相符合,被告从未看到过这张工程结算清单;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持有施工图纸不能证明该工程即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证据5质证认为联系单没有业主签名,也没有工程技术章,不能证明实际由原告施工;对证据6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员,而且俞某也有一张30,000元的收条;对证据7质证认为证人及所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时间的陈述相互不一致,不能证明已做了多少工作及结算时还欠多少款项,该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8质证认为照片反映的时间是1998年1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9质证认为俞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有异议,俞某写有二张承诺书,不可能都系受胁迫所写,他从未向被告汇报过由原告承建该工程,俞某陈述他只是负责联系不是事实,否则他没有必要做这个工程,而且实际上都是由俞某与汪某进行联系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0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俞某系被告方项目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承诺书的内容不利于原告,承诺也只是俞某与被告间的关系;对证据11质证认为俞某的意思表示是代表了被告,说明俞某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而且该证据中也多次提到了原告,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为原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汪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实际处理的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他也确认了原告向其领取了350,000的工程款,原告实际在场的情况,他说没有管理人员不是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有否实际分包承建该工程,其主要证据为证据3即2006年8月8日俞某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因被告对此结算清单予以否认,在该证据内容上,该结算清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结算章等代表被告的形式,根据原告及俞某的陈述,结算单完成工程造价均为根据工程的预算所进行的估算,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内容形成的真实性,俞某在该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与其于同年6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不能证明俞某系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所提供的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427号案卷第89-90页收录的质量保修书不一致,本院收录的保修书中无承包人签字及日期,且该案中此证据由相对方即亿达公司提供,故应以未添加的证据为准,原告用以该证据来证明被告承认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变更联系单、照片及六位施工人员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不能据以原告收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实际承包关系;俞某的证言、情况经过补充及承诺书均表明俞某在承接、处理工程事宜中均作为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对于其陈述承诺书系在胁迫情况下所写,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的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起诉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其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存在工程结算的权利而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