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兴田与洪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兴田,洪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76号���告童兴田。被告洪飞。原告童兴田诉被告洪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因承包青坑口大会堂修建工程,邀请原告去装铝合金门窗,材料及做工费共计27000元,除已付13000元外,余款14000元定于2006年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铝合金货款及做工费14000元、利息976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2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证据:欠条1张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合法成立。本���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完成铝合金安装后自愿出具欠条,承诺不久即付清货款及报酬,但事后并未兑现其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兴田货款及报酬14000元。二、被告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兴田利息损失976元(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