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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沂沂与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沂沂,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沂沂。法定代理人张岳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震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法定代表人张玉峰。上诉人张沂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座落于新昌县双彩乡下岩村西畈,该电站的进水闸距离电站约1公里左右,位于新昌县太下线马路左侧,原告的房屋位于马路的右侧,二者相距约30米左右,该电站进水闸于1958年建成,1988年改建成现在的模样。2005年8月1日晚7时左右,原告父亲张岳锋在该电站进水闸旁边的溪滩上寻找鸭子,原告到电站进水闸处玩耍,从进水闸右侧面狭窄处摔下去。原告之伤经送新昌县双彩乡下岩村卫生室检查为后枕部长约3.5cm的裂伤,深及皮下,经清创缝合、抗炎治疗,没有进一步进行检查治疗。2005年10月25日,原告出现四肢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第二天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癫痫,并建议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6.90元,交通费19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6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29085.90元。原审认为:原告属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明知该电站的进水闸存在危险,没有及时制止原告到电站的进水闸处玩耍,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原告父母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该电站进水闸的管理者对该进水闸存在的危险没有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纠纷给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尚需就学,对其以后的健康成长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结合其伤残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宜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赔偿张沂沂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7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赔偿张沂沂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沂沂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张沂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原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电站进水闸始建于1958年,1988年改建成现在模样,虽然该进水闸从闸面到底部存有相当高度,但造成上诉人张沂沂在进水闸处玩耍摔伤致残,是由于监护人事先未尽到监护义务,事后又未采用积极的治疗措施,对此上诉人张沂沂的父母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作为被上诉人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对其的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新昌县双彩乡下岩西畈电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赔偿比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张沂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