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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凤学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学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凤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安徽省临泉县看守所,同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春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凤学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凤学及其辩护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凤学伙同陈某乙、陈小伟、陈某甲、陈某丙(已判刑)等10余人准备刀具、木棒等工具,在绍兴市区府山街道亭山村附近,对护送宋某回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为媒公司)仓库内宿舍的韦某、黄某、周伟、胡小勇(均已判刑)及朱某、岑某甲、岑某乙等人进行围攻,韦某一方逃入仓库大门内后,双方对峙互骂。当晚22时许,双方各纠集人员持匕首、刀具、木棒等工具在仓库大门外再次发生斗殴。在互殴中,陈某甲用匕首刺中朱某左侧胸腹部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岑某甲被砖块击中致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并出示了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尸体及伤势检验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凤学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凤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斗殴时并未持械,且未参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的第二阶段斗殴。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04年10月14日晚韦某一方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是为了寻衅滋事挑起事端,而非护送宋某回宿舍,且受害人一方挑起了第二阶段斗殴,故受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马凤学一方在斗殴中没有使用砖块,故认定被害人岑某甲的伤系被告人马凤学一方造成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马凤学参与了第一阶段的斗殴,但没有持械,而第二阶段斗殴时被告人马凤学并不在场,故其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马凤学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凤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花为媒公司油漆车间清洁工辛文忠被该公司车间主任宋某以工作偷懒为由扣款人民币20元。次日上午,辛文忠的外甥陈某乙(已判刑)为此事找宋某评理,后与其兄陈小伟及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与宋某等人发生互殴。当晚,韦某、黄某、周伟、胡小勇(均已判刑)及宋某、朱某、岑某甲、岑某乙等人在绍兴县福全镇陈家葑村吃完晚饭后,为使宋某免遭陈某甲等人报复,护送宋某返回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的花为媒公司仓库内宿舍。被告人马凤学与正在亭山村一租房内吃饭的陈某乙、陈小伟、陈某甲、陈某丙(已判刑)等人获悉后,即准备了刀具、木棒、钢管等工具在租房守候。当晚20时许,韦某一方途经陈某乙一方所在租房附近时,陈某甲持匕首率先冲向对方,岑某乙被其砍中左手前臂致轻微伤,被告人马凤学亦与他人各持工具一起冲向对方。韦某一方见状逃入花为媒公司仓库大门内,双方对峙互骂。后韦某一方各持工具冲出大门,与陈某乙一方在花为媒公司仓库大门外再次发生持械斗殴。在互殴中,陈某甲刺中朱某左侧胸腹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岑某甲被砖块击中头部致重伤。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凤学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5)绍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损伤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及伤势检验照片,证实了上述双方互相持械斗殴的起因、持械斗殴的经过及持械斗殴导致被害人朱某死亡、被害人岑某甲重伤、被害人岑某乙轻微伤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10月14日20时许,韦某等人途经其等人所在租房附近时,其等人与持钢管的被告人马凤学一同冲过去,在花为媒公司仓库大门外与韦某一方发生斗殴;3、证人陈某丁、辛某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10月14日20时许,韦某等人途经其等人所在租房附近时,被告人马凤学与其等人在花为媒公司仓库大门外与韦某一方发生斗殴;4、证人韦某、宋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双方互相持械斗殴的起因及经过;5、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凤学于2006年12月13日被抓获后,于当日羁押于安徽省临泉县看守所,后于2006年12月20日被移交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被告人马凤学对其于2004年10月14日20时许参加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马凤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凤学参加斗殴时并未持械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证言中,均证实被告人马凤学持钢管参与了斗殴,证人陈某丁、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凤学持木棍参与了斗殴。上述证人证言,对被告人马凤学持械参加斗殴的事实均证明一致,虽在被告人马凤学持何种工具参加斗殴的问题上存在差异,但结合案发当时的时间及现场状况,各证人产生此种辨别误差亦属合理,被告人马凤学持械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马凤学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10月14日,韦某等人为护送宋某返回花为媒公司仓库内宿舍而骑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一方得知宋某一方将到亭山村后,即准备工具,欲行斗殴,宋某一方到达后,陈某甲第一个冲上去追砍对方,被告人马凤学与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亦一同持械对对方追逐殴打。故辩护人有关被害人一方为寻衅滋事而到亭山村,且被害人一方挑起第二阶段斗殴,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已为上述证据所一致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岑某甲的伤系何人所为。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马凤学一方使用砖块造成被害人岑某甲头部受伤。因当时现场混乱,现已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岑某甲之重伤后果系上述聚众斗殴犯罪导致,而被告人马凤学直接参与此次斗殴,即应承担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马凤学是否参与第二阶段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马凤学一直供述其未参与第二阶段聚众斗殴,现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的证明亦不充分,公诉机关亦未予指控,故本院对被告人马凤学参与第二阶段聚众斗殴不予认定。被告人马凤学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凤学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10月14日晚发生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的聚众斗殴,系存在2次斗殴冲突的同一犯罪活动,被告人马凤学持械积极参加,其行为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是否参与该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不影响对其定罪。被告人马凤学跟随陈某甲等人冲在前面,持械追逐殴打韦某一方,行为积极,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马凤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与被告人马凤学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及被告人马凤学的犯罪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凤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马凤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凤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凤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