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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包阿德。委托代理人瞿友法。原告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山、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阿德、瞿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05年期间,依约向中天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四台塔式起重机,至今尚欠租金288913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中天公司支付租金2889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双方签定合同及租用光大公司4台塔式起重机均属实,由于双方对塔机租赁始日及春节期间停机是否应扣除相关租费存在分歧而未付款,按照惯例应扣除春节期间停机的租费,因此,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光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7月8日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塔式起重机拆卸记录表4份。证明4台塔式起重机的报停日。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中天公司对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4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费计算日分别为8号楼3号机从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9月22日、9号楼6号机从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17日、11号楼2号机从2005年7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12号楼5号机从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8月15日。但中天公司认为,按照惯例应扣除春节期间每台塔式起重机15日的停机租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8日,光大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中天公司承建的天阳美林湾工程需要,向光大公司租赁QTZ63塔式起重机四台,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法计算租费即自塔机进场日计至报停日止,按月计价,租费价为每月每台145**元(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塔机场外运输费及按拆费计为每台240**元,由中天公司支付;并约定塔机使用月租费规定每月30日支付,塔机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7月25日、7月31日以及8月11日将QTZ63塔式起重机四台交于中天公司正式使用,嗣后,该四台塔机分别于2006年6月10日、7月17日、8月15日、9月22日停机结束,在此期间,中天公司支付了租金520000元。因双方对余款金额发生争议,光大公司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光大公司依约向中天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QTZ63塔式起重机四台,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天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租金520000元,因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建立。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费自塔机进场日计至报停日止,按月以每月每台145**元计价,因此,8号楼3号机从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9月22日计租金为194300元、9号楼6号机从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17日计租金为167717元、11号楼2号机从2005年7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计租金为159500元、12号楼5号机从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8月15日计租金为183667元,合计租费705184元,加上四台塔机的按拆费96000元,减去中天公司已支付的租金520000元,尚欠租金281184元,现光大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租金281184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以惯例为由,要求扣除春节期间每台15天停机租费之辩称,因在双方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光大公司否认有该“惯例”,中天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11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6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8元,其中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光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