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688号原告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桥谦三。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告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胜。委托代理人曹全南、包忠华。原告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为与被告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怡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怡球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告怡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桥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4日,高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怡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侧置式永磁铝水搅拌机,数量3台,金额为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总货款25%(675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并初验合格后三日内付50%(1350000元),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付总货款的20%(540000元),余5%(135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内定义的所有时间约定,供、需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每24小时违约方需付对方本合同总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桥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怡球公司仅支付了2025000元,对余款675000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怡球公司支付货款675000元,支付从2006年10月10日暂计至2006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108000元(按约定的每日总货款2700000元的0.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怡球公司辩称:1、高桥公司供应搅拌机3台属实,但高桥公司在完成交货后,还应对搅拌机进行安装调试,并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向怡球公司提出书面验收要求,怡球公司再在接到该通知后14日内组织验收,但高桥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试机器及提出书面验收要求的义务。高桥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所发的所谓书面验收要求函,因未提及其口头承诺的铝水流量可以达到每小时600立方的铝水流量指标,故该函不属合同约定的书面验收要求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怡球公司在高桥公司完成其上述义务后,怡球公司愿意付清余款;2、根据高桥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平台设计图纸进行设计建造,由高桥公司制造的搅拌机从开始安装调试起就未能正常运行,调试未能成功,但高桥公司就此无具体的解决方案,导致怡球公司至今无法使用该搅拌机;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高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桥公司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含合同附件、修正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2、入帐通知书及进帐单各一份,证明怡球公司已付款项情况。3、函、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高桥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向怡球公司发函。4、发货清单四份、产品验收报告一份、客户服务反馈单三份,证明高桥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调试等义务。5、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书面录音对话资料,证明高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怡球公司将高桥公司所派人员拒之门外。6、催款函、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高桥公司致函给怡球公司催促付款。7、职工缴费明细查询一份,证明陆建春系怡球公司职员。8、通话清单一份,证明高桥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致电怡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怡球公司举证如下:1、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高桥公司不仅供应搅拌机,设备安装的平台流道也系高桥公司设计,故搅拌机不能使用的责任在于高桥公司。2、照片二份,证明高桥公司供应的搅拌机无法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怡球公司对原告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怡球公司对原告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收到了该函件,但认为高桥公司发该函件并非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提出书面验收要求,因函件内容未提及高桥公司口头承诺的铝水流量,也未约定验收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高桥公司在该函件中明确提出了验收要求,又因合同对技术参数已作了约定,故证据3对证明怡球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收到了高桥公司要求验收的书面函件具有证据效力。三、被告怡球公司对原告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发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只表示怡球公司对收到货物进行了确认,而客户服务反馈单上安装维修一栏及产品验收报告上的验收项目一栏均为空白,怡球公司在产品验收报告上还着重注明了“要求调试”的字样,故证据4不能证明高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调试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的产品验收报告及客户服务反馈单均有反映搅拌机相关指标的数值,怡球公司在2006年2月25日的反馈单上的安装、调试、维修一栏还注明了“设置完成”,故证据4可以证明高桥公司对所供搅拌机有进行过安装、调试。四、被告怡球公司对原告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怡球公司拒绝配合调试、验收,怡球公司门卫要求履行其进出入手续也属正常。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怡球公司对原告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怡球公司不付款是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原告高桥公司对被告怡球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高桥公司也未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高桥公司异议成立。七、原告高桥公司对被告怡球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高桥公司供应的搅拌机在最初就无法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高桥公司异议成立,该照片并不能反映高桥公司供应搅拌机后其的最初使用状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4日,高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怡球公司签订永磁铝水搅拌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为供方生产的侧置式永磁铝水搅拌机,数量3台,金额为2700000元(含17%增值税);……二、3、质保期限: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三、交货时间“其中二台在本合同生效日算起60天内交货,余下一台在本合同生效后90天内交货。四、安装调试……2、供方指导,需方负责实施安装;3、需方配合,供方负责开机调试。……七、1、验收标准:以供方提出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为准;2、验收方法:安装、调试结束后供方书面提出书面验收要求,需方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4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同需方验收合格。供方2人、需方2人共同验收,并按照验收表格填写相关内容,签章生效;3、提出异议期限:验收结束之日起2天内,需方向供方书面提出要求。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总货款25%(675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并初验合格后三日内付50%(1350000元),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付总货款的20%(540000元),余5%(135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九、违约责任:本合同内定义的所有时间约定,供、需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每24小时违约方需付对方本合同总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同时对设备基本参数、设备主要配置参数、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高桥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向怡球公司交付搅拌机一台、同年12月26日交付搅拌机二台,高桥公司在交货后对所供机器进行了安装及相关调试,在高桥公司2005年12月17日的产品验收报告调试内容一栏双方对搅拌机运行状态进行了相关数值上的描述,在2005年12月20日的客户服务反馈单上设备现状一栏里记载了相关数据,怡球公司在2005年12月26日的客户服务反馈单上对搅拌机配件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在2006年2月25日的客户服务反馈单上的客户意见一栏注明了密码设置完成。怡球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定金675000元,于2006年2月16日支付了货款1350000元,因怡球公司对余款675000元拒绝支付,故高桥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18日,高桥公司派员到怡球公司回访,了解设备目前的运行情况,怡球公司未让进入。同年9月22日,怡球公司收到了高桥公司的函件,高桥公司在该函中要求再次提请怡球公司验收,并指出怡球公司将高桥公司所派人员拒之门外的行为不利双方合作。本院认为:高桥公司与怡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一、关于高桥公司是否有对所供机器进行调试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高桥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产品验收报告、客户服务反馈单来看,记载了搅拌机的相关运行指标的数值以及根据运行情况要求更换部分配件的反馈意见,可以证实高桥公司有对所供机器进行调试。怡球公司辩称高桥公司未进行调试,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根据2006年2月25日的客户服务反馈单,怡球公司在客户反映情况一栏里仅反映了机器密码到期的问题,并未提及高桥公司未调试机器而要求调试的问题,另两份客户服务反馈单也未提及调试事宜,故怡球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现高桥公司要求怡球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540000元及第四期货款135000元,本院认为:1、合同就该第三期货款的支付约定“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供方书面提出书面验收要求,需方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4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同需方验收合格”,而怡球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收到了高桥公司要求验收的书面函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故根据该约定本院认定高桥公司所供机器已验收合格,怡球公司对该期货款54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怡球公司辩称2006年9月22日其收到的函不属合同约定的书面验收要求函,本院认为因合同已就设备相关参数作了约定,且合同对书面要求验收的函应具备哪些内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怡球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合同就第四期货款135000元的支付约定“余5%(135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质保期限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因该一年质保期未到,故该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高桥公司要求支付该期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怡球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就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每日按未付货款的0.1%计,故从2006年10月10日暂计至2006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为4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320元(暂计至2006年10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0.1%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其他诉讼费1450元,合计18710元,由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03元,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负担13007元,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