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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钱氏服饰领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嵊州市钱氏服饰领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明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被告嵊州市钱氏服饰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思聪。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钱氏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6年1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袁绍兴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钱氏服饰领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将总计55,531.90米布提供给被告加工,之后,被告既未将布料加工成成衣交给原告,也未将上述布料退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布料55,531.90米或折价赔偿637,850元。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女式套装,面料由定作方即本案原告提供,加工费为每套18.72元,合计31,824套。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双方又就该合同签订了一份附件,双方约定面料价为每米11.60元,用料为1.7米/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55,531.90米亚麻棉布料分五次发送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货后既未能及时交付成衣,也未能退还上述面料,原告送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及附件各一份、送货单五份、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55,531.90米面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但被告在收货后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产品以供其出口,也未能将面料退还原告,显属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面料或折价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折价赔偿的数额小于双方约定的面料价格,属于原告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钱氏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亚麻棉布料55,531.90米,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37,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78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绍兴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建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