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与周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周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先祥。被告周赞龙。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5年5月25日结算,确认截止200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7,738.60元,被告即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7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赞龙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5月25日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7,738.6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0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27,738.6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赞龙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7,738.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