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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浩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浩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庆。委托代理人赵景范。被告杭州浩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宁波。委托代理人俞荣华。原告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浩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范,被告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星公司诉称,顶星公司与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宁波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宝程电脑商行(下称宝程商行)有业务往来,该商行拖欠顶星公司货款46800元。2005年赖宁波投资注册了浩威公司。2005年3月2日拖欠的货款46800元转移到浩威公司应收款对账单上。之后,顶星公司与浩威公司连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05年11月4日浩威公司累计拖欠货款53578元。之后,浩威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有46800元未还。经催讨,浩威公司拒不还款。故顶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威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威公司答辩称,对顶星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顶星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浩威公司相应的货款无法收回,顶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顶星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顶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顶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浩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浩威公司的投资人是赖宁波、赖讯珍;二、宝程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赖宁波先经营宝程商行,然后又投资注册了浩威公司,浩威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宝程商行注销时间是2005年4月1日,经营具有连续性;三、顶星公司应收款对账单四份,证明至2005年3月2日浩威公司欠顶星公司货款48780元;宝程商行在没有注销时就把其欠顶星公司的货款46800元转到顶星公司对浩威公司的应收账上;2005年11月4日浩威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余款46800元未还。经质证,被告浩威公司对顶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赖宁波对2005年3月2日的对账单及这笔债务从宝程商行转到浩威公司一事不知情。被告浩威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单上加盖有浩威公司的公章,对账单内容显示浩威公司已与顶星公司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过对账,浩威公司确认尚欠款为46800元;该欠款与原宝程商行欠顶星公司货款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被告浩威公司辩称赖宁波对此事不知情,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顶星公司与宝程商行、浩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顶星公司与宝程商行、浩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业务延续关系,在对账过程中,浩威公司认可顶星公司将原宝程商行欠其债务转至浩威公司名下,并最终确认尚欠顶星公司货款46800元未付,浩威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浩威公司辩称顶星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顶星公司要求浩威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威公司辩称顶星公司与宝程商行及浩威公司之间未约定过货款支付时间,顶星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成立。对顶星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浩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杭州浩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0.3元。杭州浩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深圳市顶星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