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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伟国与张来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国,张来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陈伟国。被告张来高。原告陈伟国诉被告张来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国、被告张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国诉称:2006年9月11日,石洪兴驾驶被告张来高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市区西墩粮化桥地方时因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伟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石洪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来高是石洪兴所驾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又是石洪兴的雇主,理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来高赔偿原告医疗费436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48元,合计1824元。被告张来高辩称:出事的这辆电瓶三轮车确实是我的,石洪兴是在给我拉玻璃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出了事故后,原告把我的车拉到他们家里去了,说要石洪兴的老板过来处理。我过去以后,原告说他的电瓶车给我们撞坏了,要我们给他全新的买一辆,我认为他的车又不是新车,已经开了四五个月了,只需要两三百元钱就可以修好,不需要重新买一辆。而且原告当时没有什么伤,不需要那么多医疗费。所以我提出赔给原告两、三百元了结,但原告不同意。其实这次事故中我载在车上的玻璃(价值七百元)都摔破了,电瓶三轮车又被交警扣了十多天,我的损失比原告的损失还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质证后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只是因为被告的车是大车,原告的车是自行车,交警队就认定被告方负全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不需要治疗,更不需要休息。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对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但诊断证明书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车只撞破了一点点,不需要这么多修理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损车、物的评估结论,被告虽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电动三轮车操作证复印件1本,证明被告张来高系肇事的电动三轮车车车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根本不需要这么多的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有一次就诊记录,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张来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11日,石洪兴驾驶被告张来高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运送玻璃,由西向东通过市区西墩粮化桥地方时因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伟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石洪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6元、交通费1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48元,合计129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张来高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石洪兴的雇主,理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陈伟国要求被告张来高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36元、交通费1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48元,合计1294元。二、驳回原告陈伟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实支费240元,合计323元,由原告陈伟国负担160元,被告张来高负担16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张来高在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