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莉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金佳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前制动、灯光不合格的一辆牌号为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驶往绍兴县安昌镇,20时10分,沿越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钱陶公路与越东路交叉口红绿灯地方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由肖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渝A×××××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肖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肖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有长时间昏迷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委托他人报警。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7)第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潘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冯成九等3人、被害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成九等3人、肖某合计人民币42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由其工作单位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由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家属及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