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章勇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勇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利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勇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上诉人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上诉人章勇坚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由被告等人投资设立了原告单位。2003年12月28日,原告单位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被告为董事长,任期三年。2005年5月9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之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单利清,不再设有董事长一职。变更后的董事名单中未见被告之名。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原告根据需要,安排被告在()部门工作(注,前面括号内容为空白)。原告作为合同甲方盖章,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名。原告单位设有所长之职位,通过召开所长办公会议决定公司事务。自原告成立之日起,被告就任所长。2005年2月12日,原告单位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议,鉴于现任所长章勇坚严重失职,决定免除其担任的所长职务。同月21日,被告移交包括原告单位公章在内的有关印章及营业执照等证章。同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辞去董事长、董事职务。同年3月1日,被告搬离所长办公室。原告自2005年2月份起停发被告的工资,但仍为被告缴纳医疗、失业两大保险至2006年7月31日止。2006年7月28日,被告以同年6月原告拒绝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等移交手续,双方发生争议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8日作出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就讼争合同的效力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合同有效。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基于原告聘任被告担任所长职务而发生的劳动关系,二是基于被告通过股权投资,由股东会、董事会选举担任原告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体现,但该劳动合同在签约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宣布无效。劳动合同对被告工作岗位表现为空白,没有具体内容,但事实上在解约前被告一直在履行所长之职务,因此就劳动合同而言,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所长。所长作为原告单位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按照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之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就聘任被告担任所长之职,也未经董事会指派专人(除被告之外)而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董事会可以于2005年2月12日决定免除被告所长职务,同理被告也可以在2005年3月1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合同有效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至今尚未中止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之董事、董事长职务,分别系原告股东会与董事会选举产生,且本案原、被告争议内容均未涉及到董事、董事长劳动待遇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担任原告董事、董事长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公司法加以调整,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内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申请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所谓争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同一标的分别作出的意志内容相互冲突的意思表示,即在一方当事人就某一事项作出一种意思表示的同时和以后,对方当事人却作出相反之意见表示。争议的发生不仅需要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且能够和敢于或者愿意与对方争执为前提。争议发生的认定,应以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当时或者以后,明确表示对方的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并提出异议。即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才是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致函原告表示要离开原告单位,于同年3月1日移交所长办公室钥匙离开原告单位,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前一日止,原告却未明确表示异议,既未答复被告之信函,也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争议尚未发生。被告在未超过60日期限内申请仲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被告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勇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5年3月1日起终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无效,显属错误。理由在于:上诉人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事项是经过董事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董事会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聘用合同,也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聘用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代表董事会章。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05年2月起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显属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旷工未到公司领取工资所致。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信件亦属事实错误,该邮件是邮政部门送达,且由被上诉人住址的人员签收。4、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勇坚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因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反程序。2、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到05年2月28日就不再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那他们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了。3、本案也未超过仲裁期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对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函件的事实及仲裁时效的认定等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判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即一是基于原告聘任被告担任所长职务而发生的劳动关系;二是基于被告通过股权投资,由股东会、董事会选举担任原告董事、董事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阐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上述第一种关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董事会亦始终未提出异议,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且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确认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以较大的自由权利,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上诉人于2005年3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此后,被上诉人即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05年4月1日。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述第二种关系中,被上诉人虽担任上诉人的董事、董事长,但本案未涉及到董事、董事长劳动待遇问题,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公司法加以调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仲裁期限问题,因双方自发生劳动争议时起未超过60日,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已超过仲裁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上诉人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勇坚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该合同于2005年4月1日起解除。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40元,二审诉讼费用40元,均由上诉人绍兴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