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解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解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解放,农民。200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解放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晓利、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解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解放伙同两名男青年(另案)窜至十里铺酒十路附近,对下班回家的贾晚春、赵丽丽拳打脚踢。后张解放抢走贾晚春米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另一男子抢走赵丽丽的挎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张解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解放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约零时,被告人张解放和两名同伙预谋抢劫后,窜至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酒十路铁路桥附近。待被害妇女贾晚春、赵丽丽经过,张解放及一名同伙对贾晚春拳打脚踢后,将包抢走。另一同伙追上赵丽丽拳打脚踢,将包抢走。张解放逃跑时被抓获,贾晚春的包也被追回发还。经查,包内有现金7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贾晚春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9日零时许,她与同事赵丽丽行至酒十路铁路桥。一男子拉包时她没松手,两人拳打她头部,还踢她,就将包抢走了。赵丽丽往北跑了几米,也被一男子将包抢走。后她丈夫王永亮骑摩托车赶来追那三人,在被抓那人附近发现她的包。2、赵丽丽陈述证明,她和贾晚春正走时,有两个男子抢贾晚春,她就向前跑,一男子用胳膊卡她的脖子,将她拉到路边拳打脚踢,抢走她的包。3、王永亮证言证明,听到贾晚春的喊声,他骑车去追前面的两个男子,将一个拿包的蹬倒。那人后被巡逻警察抓住。4、被害人照片和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赵丽丽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腹壁软组织损伤。5、被抢包内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凭证证明,被抢包内装有现金70元、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和身份证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6、指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抢劫地点位于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酒十路铁路桥附近。7、张解放供称,2006年11月18日晚,他与两名不认识的男子预谋抢劫,就乘车到十里铺什字北边铁路桥,有两个女的经过,同伙将俩女的按倒,他过去拉包时女的不给,就用拳在头上打了两下,将包抢走。逃跑中被抓获。又供称,另一女的向北跑了十余米,被同伙抢了。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解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解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