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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迪灿与孙剑光、王兴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迪灿,孙剑光,王兴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周迪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峰。被告孙剑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小明、杨繁华。被告王兴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小明、杨繁华。原告周迪灿为与被告孙剑光、王兴亚居间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迪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孙剑光、王兴亚委托代理人姜小明、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迪灿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业务员张贵亮电话委托第二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要求第二被告为原告负责寻找一名驾驶员把原告货物运输到江苏太仓。第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即安排了一名驾驶员到绍兴为原告运输钢结构材料(约20吨)到江苏施工现场。当日一名叫“陈宏辉”的驾驶员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就携带妻子、女儿三人到原告发货地点为原告运输货物,并向原告转交其与第二被告签字、第一被告盖章的运输服务协议书,原告按照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向该名叫“陈宏辉”的驾驶员支付2000元运保费。但因驾驶室内仅限坐三人没有多余座位,原告无法安排人员进行押运该批货物。但直至第二天中午货物都没有抵达江苏约定的目的地,而驾驶员的手机也始终处于关机状态。因感到事态严重,原告业务员立即赶到被告市场门市部处了解情况,并于当天和第二被告一起向杭州市石桥派出所报案,陈述事情发生的全部过程及因被诈骗损失的货物金额为195000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陈宏辉”提供给第二被告的全部资料包括驾驶证、行驶证等都是虚假伪造的,犯罪嫌疑人“陈宏辉”至今下落不明,其真实身份不清楚。另经原告从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调查了解,第一被告未经市场管委会同意擅自出租柜台给第二被告经营使用,第二被告也未经任何主管机关的批准,没有独立经营的资格和能力。同时按照该货运市场的管理要求,所有在该市场接洽货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在该市场管理登记处备案登记才能与市场经营者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现经石大路货运市场证实,该名驾驶员未在市场管理处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审查驾驶员提供的包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纳凭证在内的等七种证件是否齐全、真实。然本案正是因为第二被告没有经营资格而擅自借用他人名义对外经营,并且没有按照市场的经营管理制度要求承接业务的驾驶员提供相应的证件并严格审查,致使产生祸端,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虽然事发至今已有大半年,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仍没有丝毫进展,而第一被告及其挂靠经营人第二被告王兴亚至今都未能给原告一个满意的赔偿方案,虽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但两被告均明显缺乏诚意,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90000元。被告孙剑光、王兴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居间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运输协议,并蒙受了经济损失。被告王兴亚系金剑托运部的职员,不是原告称的擅自借用被告孙剑光的经营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迪灿在两次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运输服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货物运输居间合同关系及相关的约定,协议书中托运方的“张老板”系张贵亮,是原告的业务员,第二被告填写了协议书,并签字。第一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了业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主的业务员名片,欲证明王兴亚仅仅凭借三份材料就为原告介绍货运业务,王兴亚也未对该三份材料尽到合理谨慎审查义务,致使原告的货物被承运人诈骗的事实。3、张贵亮的证明,欲证明张贵亮系原告的业务员,他是本案货运协议的操作人,货主系原告,他仅仅是受原告的委托办理托运业务的事实。4、送货单,欲证明原告货物的组成、数量、单价、金额,系原告从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购入的事实。5、货运市场的准则,欲证明被告未按照市场的要求,对承运人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查,导致原告的货物被盗,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6、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询问笔录,欲以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因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货物被盗。被告孙剑光、王兴亚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剑光、王兴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托运方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货物运输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张老板”系张贵亮,退一步讲,根据条款托运方应投保并派人押运,否则责任自负,且合同约定运费是货到付清,不是原告说的已经付清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承运人是进行了审查的。对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做证,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身份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系失效的证件。对证据4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其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从该证据看王兴亚已经尽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同时规定中只是对签订货运合同的要求,并不是对提供信息服务的要求。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人是王兴亚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被告孙剑光对于王兴亚的报案笔录是否是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侦察,从证据内容看王兴亚所说的不是第一手资料,不是真实的反映,而是转述托运人的说法,该案公案机关至今没有侦破,该证据是否是真实的也不确定,且看不出货物是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证据6中被告王兴亚的陈述,可以确认托运人“张老板”系张贵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谨慎审查义务,且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三份材料系“陈宏辉”伪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张贵亮经本院依法通知到庭,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两被告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中涉及货物数量、品种、价值及提货、运货情况均系王兴亚从张贵亮处得知,该相关内容系传来证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所反映的王兴亚前去报案及张贵亮系居间合同中托运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24日,张贵亮与杭州金剑托运部联系,要求杭州金剑托运部联系车辆运输钢构20吨至太仓,装货地点为姜桥。杭州金剑托运部工作人员王兴亚与驾驶员陈宏辉就张贵亮委托事项签订运输服务协议,协议书中约定托运方张贵亮须与承运方陈宏辉直接办理货物及运费交接手手续,投保货运险,派员押运;本协议是信息服务协议,承运方签字和托运方据此装运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约定运费为2000元,承运方陈宏辉在协议上签字,杭州金剑托运部作为信息服务方签字盖章。后张贵亮告知王兴亚其托运的货物未到指定地点,王兴亚于2006年3月24日前去石桥派出所报案,现该案仍在侦察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运输服务协议中托运方张贵亮是否是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托运业务;二原告诉称的损失是否存在。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协议中托运方一栏中仅表述为“张老板”,结合王兴亚的报案材料可以认定托运人为张贵亮,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以证实张贵亮系其业务员,受原告委托办理托运业务,并申请张贵亮出庭做证,但张贵亮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做证,原告的主张仅凭“证明”无法得到印证,故原告诉称其为实际货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一份送货单,欲证明其确实向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95000元的货物,但该送货单中无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也不能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王兴亚在报案材料中陈述了货物的价值、品种、货运时间等,但该陈述均系张贵亮告知,因此亦无法判断货物损失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王兴亚系借用孙剑光的名义对外营业,其无经营资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迪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原告周迪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