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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旧货市场二楼D61号摊位,趁无人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该摊位内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将赃物藏于旧货市场一楼家俱堆内,后被市场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罗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但尚不宜适用单处罚金,故被告人王某请求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