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691号原告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恒伟。委托代理人徐明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原告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明,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公司诉称:2005年2月26日,出租方恒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中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钢管500吨(租费按每月每吨75元计)、租赁轧头80000只(租费按每月每只0.165元计),具体数量以双方经办人交接签字为准,乙方确定经办人为方某、李雪明;租用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费;使用工程名称为龙生凯旋花园;钢管扣件遗失按市场价赔偿;乙方逾期付款按总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的2005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恒源公司累计交付中达公司钢管711.29吨,扣件109475只,按约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应支付恒源公司租金总额942121.25元,扣除中达公司已付租金238150元,中达公司尚欠租金703971.25元。中达公司累计归还恒源公司钢管425.378吨及扣件39916只,尚有钢管285.912吨及扣件69559只未予归还,应按市场价钢管每吨3288元、扣件每只3.5元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达公司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材料款940078元,赔偿未归还的扣件材料款243456.5元,合计1183534.5元;2、中达公司支付租金703971.25元;3、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3150元(从2006年9月30日暂计至2007年2月28日,每日按总欠租金额703971.25元的万分之五计,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照计)。被告中达公司辩称:1、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属实,但中达公司实际向恒源公司租赁钢管仅307.795吨、扣件仅29825只,其余钢管、扣件系方某代表其他公司在其他工程中向恒源公司所租,方某将该部分的钢管、扣件计算在了中达公司的租费结算单中。2005年4月1日起计至2006年9月底,中达公司共租赁18个月,产生租金总额为504103.5元,扣除已付租金238150元,中达公司实际尚欠恒源公司租金仅为265953.5元;2、至2006年9月18日,中达公司已累计归还恒源公司所租钢管423.713吨、扣件39916只,由于工地管理混乱,中达公司已实际多归还了所租钢管、扣件,故恒源公司要求赔偿缺失的钢管、扣件缺乏事实依据;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源公司的第一项全部诉讼请求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恒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恒源公司与中达公司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领料单66份、入库单134份、租费结算单35份,证明恒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9月18日,累计交付中达公司钢管711.29吨、扣件109475只;中达公司累计归还恒源公司钢管425.378吨、扣件39916只;至2006年10月2日,租金总额为942121.25元。3、催收钢管租费的函及特快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恒源公司书面催讨过租金。4、律师函及特快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恒源公司书面催讨过租金。5、2006年第9期《杭州造价信息》,证明钢管市场价为每吨3288元。6、银行进帐单3份,证明中达公司已付租金情况。7、长城公司的说明1份,证明其与恒源公司的租赁业务已结清,其未向中达公司出具过证明。8、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恒源公司与长城公司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方某系长城公司该合同经办人。9、(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868号案卷内(原、被告分别为恒源公司与长城公司)入库单44份,证明长城公司租用恒源公司钢管624.087吨,归还254.99吨,余下369.097吨转入中达公司;租用扣件129358只,归还51088只,余下78270只转入中达公司。10、说明1份,证明周文龙在给中达公司证明上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恒源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方某系钢管、扣件承租方的经办人。11、《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下册),证明扣件市场价每只按3.5元计是合理的。被告中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料单8份,证明该8份领料单所涉34.498吨钢管及1680只扣件非中达公司租用,中达公司留存联上并无“转中达龙生凯旋花园”的字样。2、入库单2份及领料单3份,证明号码为48597的领料单所涉钢管369.097吨、扣件78270只系中达公司租用前累计损耗的数量,而非中达公司实际租用。3、收条1份、结算单2份,证明中达公司已付租金238150元。4、(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868号案卷内(原、被告分别为恒源公司与长城公司)起诉状1份,证明自2004年5月至2005年2月,恒源公司向长城公司共出租钢管387.55吨、扣件87323只,长城公司未予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少于恒源公司主张的长城公司转入中达公司的钢管、扣件数量。5、协议书1份,证明恒源公司与长城公司就出租的钢管387.55吨、扣件87323只达成了结算协议。6、(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868号案卷内(原、被告分别为恒源公司与长城公司)入库单44份,证明长城公司归还恒源公司钢管254.99吨、扣件44969只。7、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周文龙系长城公司西湖科贸大楼工程项目部经理。8、证明1份,证明长城公司未将钢管、扣件实物转移给中达公司。9、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周文龙系长城公司西湖科贸大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中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据证人方某庭上陈述:本人既系代表长城公司就西湖科贸大楼工程向恒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经办人,又系代表中达公司就龙生凯旋花园工程向恒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经办人,中达公司在龙生凯旋花园工程项目上共向恒源公司承租钢管307多点吨、扣件29000多只,恒源公司在庭上出具的证据2所涉本人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其中66份领料单除号码为48597外,其余65份领料单所涉钢管、扣件均系从恒源公司实际提取,号码为48597的领料单所涉钢管369.097吨、扣件78270只非中达公司租用,实际系本人将长城公司西湖科贸大楼等工程累计损耗的钢管、扣件数量转移到了中达公司,并在相应的领料单上办理了转移手续。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入库单、证据5、6、8、9、11,原告恒源公司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9,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号码为48556、48558、48561、48564、48565、48568、48571、48572、48597的9份领料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领料单抬头注明的系“长城建设西湖科贸大楼”,中达公司留存的一联并无“转中达龙生凯旋花园”的字样,故该9份领料单所涉钢管、扣件非中达公司实际租用;对涉及以上有异议的领料单进行结算的号码为237、238的结算单有异议;对其余领料单、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中达公司对证据2所涉的领料单、结算单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部分,因中达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阐述。三、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收到了该2份函件,但认为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租金的计算错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证明中达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具有证据效力。四、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中达公司对盖有长城公司公章的证明已不作为证据出示,故本院对该证据7针对不作为证据出示的证明所欲进行反驳的内容不再进行审查。五、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均系周文龙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六、原告恒源公司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号码为48597的领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注明了所涉钢管扣件系从长城公司转过来的,明确了转移过程,并非没有实物转移;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号码为48597的领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阐述,该证据2除此之外的单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七、对于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恒源公司对证人陈述的票据转移一说有异议,且认为其陈述中达公司在龙生凯旋花园工程项目上共向恒源公司承租的钢管、扣件数过于清楚,怀疑事先串通;被告中达公司对证人陈述的票据转移一说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作出认定。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868号案卷内(原、被告分别为恒源公司与长城公司)的领料单42份,原告恒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对42份领料单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恒源公司在起诉长城公司的起诉状上所自认的长城公司实际租赁钢管数量也仅为387.55吨,故不能以该42份领料单证明长城公司向恒源公司承租的钢管数量为624.087吨。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中达公司有否实际向恒源公司租用号码为48556、48558、48561、48564、48565、48568、48571、48572、48597的9份领料单所涉钢管403.595吨、扣件79950只?本院认为:首先,号码为48556、48558、48561、48564、48565、48568、48571、48572的8份领料单上虽租用单位的名称注明为“长城建设西湖科贸大楼”,但该部分领料单所涉租赁物已转入中达龙生凯旋花园,对此方某在租费结算单中也予以了确认,且方某作为被告中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确认了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钢管、扣件系中达公司承租;其次,号码为48597的领料单,租用单位明确写明为中达龙生凯旋花园,且在领用原因上特别注明“此钢管扣件是由原长城建设西湖科贸大楼租用,现已转为中达龙生凯旋花园租用,具体规格乃按西湖科贸大楼为准”,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该领料单所涉钢管、扣件系中达公司承租,且方某作为中达公司的经办人也在租费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再者,从长城公司向恒源公司承租、归还钢管、扣件的领料单、入库单来看,长城公司未归还恒源公司的钢管、扣件数量与本案原告恒源公司所诉由长城公司转中达公司的钢管、扣件数量相符,故中达公司辩称长城公司并无多余的钢管、扣件给予转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后,如按中达公司所称实际租用的钢管、扣件数量来看,中达公司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大大超过租用数量,而中达公司对多还部分的来源未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上述9份领料单所涉钢管、扣件系中达公司实际向恒源公司租用。根据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2005年2月26日,出租方恒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中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1、甲方租给乙方钢管约500吨、轧头80000只,具体数量以双方经办人交接签字为准,乙方确定经办人为方某、李雪明;2、租用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按时归还,如需延长,乙方须于一个月前取得甲方同意,并补办手续。二、1、脚手钢管按75元/月·吨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每天2.5元/吨计算);2、轧头按0.165元/月·只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每天0.0055元计算);……4、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费。……四、交货地点:现场(承租方自行到出租方仓库提运到现场)1、使用工程名称:龙生凯旋花园;……五、……2、钢管扣件遗失按市场价赔偿;……六、1、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付款按总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发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2005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恒源公司累计交付中达公司钢管711.39吨,扣件109775只,计算至2006年9月30日,中达公司应支付恒源公司租金总额为942121.25元。2005年9月15日,中达公司支付恒源公司租金100000元;2005年12月29日,中达公司支付恒源公司租金50000元;2006年1月24日,中达公司支付恒源公司租金38150元;2006年1月25日,中达公司支付恒源公司租金50000元。扣除中达公司已付上述租金238150元,中达公司实际尚欠租金703971.25元。中达公司累计归还恒源公司钢管425.378吨、扣件39916只,尚有钢管285.912吨、扣件69559只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中达公司使用,中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恒源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亦较合理,故中达公司辩称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达公司对租赁物部分未予归还,依约应按市场价赔偿,故恒源公司要求钢管以每吨3288元、扣件以每只3.5元进行赔偿,是有合同依据的,其要求赔偿损失11835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118353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703971.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3150元(暂计至2007年2月28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总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9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80.88元,合计30451.88元,由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7.88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64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