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7-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妇女保健医院附近的公交车站,趁人不备之机,利用羽绒帽作掩护,窃得被害人高某的诺基亚N72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584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王某的羽绒帽1顶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搜索“”